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61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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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曹宏誌
被 告 黃芷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結婚,嗣於106 年6月26日兩願離婚,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可琦」姓名、出生日、身分證字號均係原告自行編撰書寫其上,而「楊可琦」之印章則係其請刻印店刻印後,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實際上並無楊可琦此人,此部分業經原告向警局自首,並有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憑,鑑於兩造協議離婚僅有吳秋翔一名證人見證,與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不符,故兩造之離婚協議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證人「楊可琦」確實是原告當時亂寫的,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9日結婚,嗣於106年6月26日兩願離婚,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可琦」姓名、出生日、身分證字號均係原告自行編撰書寫其上,而「楊可琦」之印章則係其請刻印店刻印後,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實際上並無楊可琦此人等情,業據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新北鶯戶字第1063883457號函文,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案經本所檢視『曹宏誌』、『黃芷薇』106年6月26日繳驗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楊可琦』填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按其姓名及出生日期則查無此人,爰通知臺端:㈠若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親自簽名或未具備法定方式者,可由夫、妻或第三人向法院提起離婚無效之訴。

㈡若離婚協議書證人之簽名確屬偽造,可由被害人循法律途徑維護權益。

㈢若申請人偽造證人簽名(或蓋章)或明知離婚協議書非經證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仍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者,除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另應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之記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要為真正。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本件依前所述,兩造於106年6月26日之離婚,並未有二名離婚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於當日所為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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