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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林馬叱
關 係 人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關 係 人 呂昆憲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為關係人林家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馬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關係人林家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3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林家瑜對被告呂昆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然原告林家瑜於103 年間患腦膿瘍及水腦症,經術後生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症狀,並於105年10月3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因原告林家瑜對被告呂昆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然林家瑜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原告林家瑜選任其父林馬叱為其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林馬叱為林家瑜之父,並願意擔任林家瑜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關係人林馬叱為林家瑜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3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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