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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蔣淑娟
相 對 人 沈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經濟狀況困窘,無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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