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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易蓋華
相 對 人 易祥華
關 係 人 易盛華
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張志青之子,張志青前經鈞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易盛華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不服裁定並提出抗告人,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前,即已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永豐銀行帳戶內千萬餘元存款消耗殆盡,復於105年間,相對人明知關係人聲請監護宣告在案,於一審法官送請醫院鑑定,證明張志青確已達重度失智狀態審理期間,相對人見有機可乘,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自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帳戶不當提領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尚有600萬元定期存款將於106年11月11日到期,關係人易盛華雖經裁定為監護人,然相對人仍持有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所有身分證明及不動產權狀存摺印鑑等文件在手,為防止相對人於抗告審理期間故技重施,先行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或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到期自動轉入活存後,持續為不法提領,故聲請於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禁止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志青名下所有財產予以提領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
又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家事事件法第170條、民法第1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惟按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關係人易盛華既經原審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監護人,縱相對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依上揭規定,原審裁定確定前,監護人即關係人易盛華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監護人即關係人易盛華仍得行使其監護人之職權,即依上揭規定依法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職權,則聲請人主張為免相對人再有不當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存款之情事,自應由監護人即關係人易盛華克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財產之義務,即得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存款,綜上事證,本件難認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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