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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陳美佐緒與被告葉張秋蓮等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葉宗隆之債權人,因葉宗隆公同共有土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為了解案件進行,並抄錄影印卷內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為證。
惟查,該案已審理終結,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92號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上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92號案件之當事人葉宗隆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92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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