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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林宜皇
相 對 人 林偲坊(原名林麗珠)
林淇浤(原名林俞含、林郁含)
林張月(受監護宣告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再按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林偲坊、林淇浤、林張月、林承寬等4 人給付被繼承人林德財因車禍事故死亡所衍生之訴訟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即被繼承人林德財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其主張應屬遺產所生之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財死亡時其住所係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埤頂3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林德財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嘉義縣,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9 號判決可佐,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其他法院更為便利;
聲請人另起訴請求被告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3人返還其照顧母親林張月所代墊扶養費,查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承寬為其監護人,另就被繼承人林德財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則選任關係人王慶輝為特別代理人,有該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可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編號110 安養院月費、編號119 尿布、編號120 尿布、編號121 至126 安養院月費、編號128 至 132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看護費等,依聲請人提出單據均顯示係位於嘉義地區消費,可見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住所地係位於嘉義,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茲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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