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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舒雯
相 對 人 蔡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蔡舒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蔡秋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舒雯之生母張碧西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聲請人,復於76年7 月19日與相對人蔡秋雄結婚,遂依民法準正之規定,於申請戶籍登記時,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嗣於88年7 月3 日張碧西與相對人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張碧西任之。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 年6 月9 日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其結果顯示聲請人不可能為相對人所生,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
是聲請人實非其生母張碧西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他人之子女。
為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對親子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6 年8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得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自認,且依上開親子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蔡舒雯之DAN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 、D18S51等8 項型別與蔡秋雄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蔡舒雯不可能為蔡秋雄所生。」
等語,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生母張碧西於與相對人結婚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堪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非婚生子女須與父母雙方均有親子關係,始能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
如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並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則不獨生父、生母、非婚生子女,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本件聲請人之生母張碧西與相對人於76年7 月19日結婚後,雖逕行申辦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但聲請人實際上為張碧西於與相對人結婚前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顯非張碧西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雖張碧西與相對人結婚,仍無該條準正之適用。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張碧西於與相對人結婚前自相對人受胎、分娩所生,聲請人據以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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