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陸許,3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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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永華
代 理 人 李宏益
相 對 人 張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185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1856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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