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2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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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銘
被 上訴人 洪亞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併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對方拿出的我車照片(上有白色烤漆),以及他的車輛車後保險桿照片有兩個長方形痕跡,雖然跟我的車頭兩個長方形洞口有符合,...」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06年3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66994號函附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901-R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AGS-037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汽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而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僅證明系爭汽車與系爭大貨車可能曾經發生碰撞及受損,對於二車之碰撞係肇因於上訴人駕駛不慎之過失,被上訴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業於原審抗辯伊前1天下午就先停車了,當時伊前後都沒有車,而對方是在凌晨2點左右停進來的,伊是隔天上午6、7點要出車,相對於被上訴人停車時視線不佳,伊早上出車時視線良好。

易言之,二車若確曾經發生碰撞,應肇因於被上訴人夜間視線不佳而停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汽車碰撞之系爭大貨車受損,實無歸責於上訴人之理。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受損,顯未先舉證係由上訴人駕駛不慎之過失造成,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真實,即令上訴人就前揭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非苛責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6年1月1日6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受損一節,業據提出照片6張及委修工作單影本乙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兩造談話紀錄表及二車照片等)附卷可查。

其中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對方拿出的我車照片(上有白色烤漆),以及他的車輛車後保險桿照片有兩個長方形痕跡,雖然跟我的車頭兩個長方形洞口有符合…將我車開出,有注意到前方有停一台車...」等語,除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外,亦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互核相符。

再由本件事故係由被上訴人發見車損後報警、拍照,嗣尋線查獲系爭大客車等情(參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反足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車損或為被上訴人停車不慎所致一節,背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無可採。

併原審乃於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可認為真,故為有理由。

此部分既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顯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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