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3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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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邱智斌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9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理由書所陳上訴理由略以:㈠程序理由: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針對應收債權催收委外作業訂立「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並於90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五)字第09000086事63號函准予備查之處理要點第三點「受委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⒈應取得經濟部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執照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⒌債催收涉及訴訟事件者,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或有關承辦人員應具備律師資格。」

規定。

原審未經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即准其起訴,涉有未先審酌當事是否適格,適用法律違失之處。

㈡實理體由:⒈上訴人因參加訴外人極限健身中心,而於105年2月17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核此種信用卡交易之關係,係以發卡機構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先為給付,日後再向持卡人分期請求清償為內容。

但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

且係以持卡人為債務人,而以特約商店為債權人,債之標的,則以持卡人應清償至特約商店消費所生之債務為債務內容。

原審既已認定為債權人之特約商店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已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在債權讓與生效後,極強公司再做出第二次債權讓與,將之讓與被上訴人,核此種重覆轉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效;

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無效之受讓債權為權利之主張。

另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既以持卡人之清償行為做為債之標的;

則受讓債權人所承受者,即係持卡人之清償行為(本件即係代償之金錢債務),原審竟認特約商店極強公司讓與裕融公司者,是持卡人前往消費行為(本件係健身課程),認定事實即有錯誤,適用法律,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所以不能再參加極強公司之健身課程,是出於105年5月20日遭訴外人梁懷隆撞成重傷,昏迷急診入院救治後,受有脾臟割除、腿骨骨折之重大不治傷害所致,本有卷內診斷証明書可稽。

上訴人因車禍而無法分期給付,實非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且極限健身中心亦出具同意上訴人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暫停上訴人會籍,上訴人並主張可依行政院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解除契約。

原審竟謂上訴人未提供証據,洵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至梁懷隆撞傷上訴人遭一審法院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在原審審理中即已存在;

惟原審卻疏未依職權調查,判決理由即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合於「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當事人適格一節。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而查「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針對該會之會員銀行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所訂定之要點,此與訴訟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全然無涉。

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係原審之原告,並非受銀行委託處理銀行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本無「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受讓極強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等語,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而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至上訴人所持其餘上訴理由,則無非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自極強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與極強公司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原審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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