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36,2017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雷秀琴
被上訴人 蘇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其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未經鑑定,如何知悉被上訴人車輛之受損部位是新傷或舊傷,僅憑口述即斷定為上訴人車子撞擊所致,上訴人不服。

被上訴人僅憑估價單即請求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3861元,不符常情,沒有正式收據,上訴人不願負擔此筆費用。

上訴人至開立該估價單之車行詢問,被上訴人僅為估價並未修車,被上訴人既未修車,何以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及5天營業損失,令人難服。

經核,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