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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建廷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部份,未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出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訴外人張俞鈞於警詢時陳稱其所駕駛車輛有遭受碰撞之供述,作為認定是否確有發生本件事故之基礎,除顯有未依證據認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外,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之瑕疵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皆屬無據。
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仕文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俞鈞駕駛之車牌2326-Y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遭上訴人駕駛車牌9213-H8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等件為證。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除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並辯稱其當天完全不知道系爭事故,且其車輛並無痕跡,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不可能是其所造成云云。
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事證,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3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8802號函所附交通事故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於判決理由中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張俞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另敘明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證據方法,認定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足見原審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並循此認被上訴人請求於新台幣(下同)1萬7971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判決未就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具體認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未依證據認定之瑕疵,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且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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