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2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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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世忠
被 上訴人 顧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藉口以上訴人深夜酒後喧嘩,並在上訴人門前,指責上訴人要有點公德之舉動後,於員警前抒發無奈之感而生言語,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而有故意挑釁、意圖激怒上訴人,依憲法第11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足認上訴人非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斟酌全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第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本案之發生過程係起因於上訴人晚間與友人在家聊天泡茶,因兩造間積有多年宿怨,被上訴人見機不可失,遂藉口以上訴人深夜酒後喧嘩由,意圖激怒並挑釁上訴人,而於上訴人門前指責上訴人要有點公德心,上訴人始會對前來處理員警用台語言稱「肖ㄟ」,以抒發被上訴人不可理喻、無理取鬧之騷擾之己見,非係出於故意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況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55 號以「…被告(即上訴人)所言並非專以羞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主觀上當乏藉此貶抑告訴人之惡意,尚難僅因告訴人聽聞被告之言詞、心生不快,即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之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而依監視器拍攝之影音可知,當時上訴人係將院子燈開啟後始與員警對話,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喝酒、喧鬧,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不合常理,是原審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並依法提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

併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訴人以2 萬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請駁回。

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原審認定上訴人向員警言稱「督ㄉㄧㄡˇ肖ㄟ」(遇到瘋子)、「刑事的就告四遍,沖蝦挖勾,這ㄟ人不是肖肖低ㄏㄧㄚ」(搞什麼東西,這個人不是像瘋子在那裏)等語,已符合公然情狀,且上開言語確已損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足見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執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預謀、惡意挑釁而認原審有違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然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二)次按人民固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國家本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此一自由要非毫無限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時,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甚明。

具體而言,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整體法規範圍,權衡不同法益之輕重以為判斷。

例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等有關「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乃係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固非不得置於民事事件中併予考量,但其適用仍應以所指述或評論之事項係與公共利益有關為限,其理由在於法律之所以容許行為人向第三人指述有損於他人社會評價之事或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乃因考量此等言論之發表,有助於大眾瞭解與公眾事務有關之事實,進而提升公共利益,故有犧牲個人名譽權之正當性;

反之,倘評論對象或公開之事實要與公眾事務毫無干涉,則行為人發表有損於他人名譽之言論,即無助於公益,而純屬私人間紛爭應如何解決之問題,此際無論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屬實,行為人既得透過其他法定救濟途徑行使權利,且發表上開言論亦無益於其權利之實現,則行為人竟捨此不為,反以毀損名譽之言論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自為法所不許,此觀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亦明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更直接規定以「可受公評之事」為限益明。

準此,凡對於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發表之言論,如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縱認屬實,亦認為符合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而無從免責。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為公眾人物,且上訴人所言之「督ㄉㄧㄡˇ肖ㄟ」(遇到瘋子)、「刑事的就告四遍,沖蝦挖勾,這ㄟ人不是肖肖低ㄏㄧㄚ」(搞什麼東西,這個人不是像瘋子在那裏)等語,核與公益無關,且已有貶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均堪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逕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屬適用法規不當,依上說明,洵屬無據,不足為憑。

(三)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吳添丁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蓄意至上訴人家門口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亦不得請求調查新證據並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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