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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陶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236號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法院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地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及送達處所。
經原審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本案被告姓名地址皆在中和中原派出所,因個資法保護,派出所拒絕給予被告之資料,請書記官行文至中和中原派出所,提取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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