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當事人之主張:
- 一、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
- (二)原審雖認定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訂報價單,約定承攬報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費用金額之認
- (四)被上訴人扣抵之款項,其中有關地磚地坪美容部分,被上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兩造之裝潢契約內容與契約存續。
- (二)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原判決除大理石項目有所誤解
- (三)除原審認定得扣減之185,2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主張扣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 二、關於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傳送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說施工
- (一)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3年3月11
-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 三、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報酬數額部分
- (一)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 (二)上訴人主張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
- 四、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扣減之工程報酬金額為多少部分:
- (一)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完成之工作,應扣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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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俊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房屋裝潢工程,依被上訴人提供民國103年3月11日之原設計圖說(參見原證1)施作木作、水電、泥作、冷氣、油漆、壁紙等項目,約定承攬報酬為120萬元,此有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署之報價表足證(參見原證2),但簽約後被上訴人方才傳送103年3月25日新的設計圖說(原證3),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依雙方簽訂之報價標約定追加或更改材質雙方應另行議價計算,上訴人遂依新圖說施作。
工程進行被上訴人經常到場查看,並常當場指示上訴人變更施作方式或材料,上訴人亦戮力依其意見施作,但至同年7月下旬接近完成階段,被上訴人忽然不同意原告施作,並在未寄發任何信函或通知之情形下,隨即更換鑰匙不讓上訴人再進入繼續施作,而後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所有支付出去的每筆費用收據實報實銷(參見原證4),為此上訴人整理資料確認工程費用(參見原證5、6、14、26、27),除原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20萬元之外,系爭工程尚因變更及追加施作項目而增加工程費用共計為40萬0507元(參見原證6),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冷氣款8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有32萬507元工程款應付而未付予上訴人(參見原證29)。
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於工程完成時給付之。
系爭工程既尚有工程款未予給付,依法被上訴人當有付款之義務存在,無由拖欠不給,為此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參見原證7),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收受後(參見原證8),迄今仍未給付,顯無給付之誠意,故上訴人依法請求鈞院如數判決,以維權益。
(二)原審雖認定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訂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120萬元,依被上訴人提供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施作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房屋裝潢工程,卻認為:「被告復於103年3月25日交付新設計圖予原告,並經原告依據新圖施作,顯見兩造間存在變更施作範圍之合意,且上開約定工程款費用係預估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報酬費用,足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為變更工程無誤,是原告主張該工程為追加工程等語,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但: 1、兩造既係於103年3月18日簽訂原證2報價表,並約定工程報酬,則該工程報酬當係依據當時已存在之103年3月11日之原設計圖說(即原證1之設計圖說)而為之工程報價費用,而非簽約後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之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說(即原證3之設計圖說)工程報價費用,且查該新設計圖係103年3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並非新設計圖一完成即於當日交付,係相隔數日後方才交付,故上訴人絕不可能係依照該嗣後交付之設計圖說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之施作範圍並不及於新設計圖說上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實甚明確。
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同意依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施作卻不另計費,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僅稱「…兩造雖就承攬工作合意變更為原證3第二版設計圖說,但迄今雙方就變更部分之承攬報酬仍未達成共識…」(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10行以下),從未辯稱兩造合意依新設計圖說以原價120萬元承攬施作,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新設計圖施作部分不得再行請求承攬報酬,顯然逾越兩造之攻擊防禦範圍,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判決顯有違誤。
2、觀諸兩造簽訂之原證2報價表上已明載:「如更改材質另議價」、「本工程依報價表內容施作依據,追加工程另以計算。」
而比較原證3之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說與原證1之103年3月11日之原設計圖說,確有許多追加及變更工程施作(參見原審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圖表之比較),故依兩造同意之報價單內容,上訴人就追加項目及變更施作內容本得另行請求工程款項無誤。
且系爭工程施作時,上訴人亦常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變更材料或追加施作,如客廳及衣帽間地坪,兩份設計圖均為超耐磨地板,但被上訴人於施工時要求上訴人改鋪設磁磚;
玄關牆面之大理石材,兩份設計圖均為銀狐大理石,但被上訴人施工時要求上訴人更換為灰姑娘大理石;
主臥房、男孩房及女孩房之衣櫃,被上訴人亦均異於兩份設計圖說上之設計,要求上訴人追加增設層板及抽屜…等(參見原審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圖表之比較),凡此種種均超過原報價表依據103年3月11日設計圖說施作工程之預定範圍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依新設計圖說或被上訴人於工程中指示追加或變更而施作,均應依實際追加變更狀況而另行給付費用,當無認定上訴人即無從依新設計圖說所增加之費用為請求。
原審於判決中有關「本件兩造係依新設計圖取代前設計圖為契約變更,原告本無從依新設計圖所增加之費用為請求。」
(參見原審判決第32頁第1行、第35頁第11行),認定顯然有違兩造估價單之約定,判決未依證據當有違誤。
3、是本件工程追加項目既屬存在,依約變更追加工程當另行計算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即當有給付變更追加項目報酬之義務。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費用金額之認定,尚有違誤之處: 1、編號1之雙層保護板部分為地磚施作所必要,蓋地磚之鋪設屬於泥作,為房屋裝潢之先行作業,與超耐磨地板為木工施作部分,通常係等房屋全部裝潢將近完成才施作之情形不同,故地磚鋪設後,後續木工等裝潢施作前,當然需於新作之地磚上鋪設保護板,以免地磚因嗣後工程施作而受損,且需鋪設雙層確實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之地磚確未因其他裝潢工程而後有損害,即是上訴人充分鋪設雙層保護板所致,被上訴人對此受益部分卻故意爭執不願付費,實在令人費解。
況此部分業經鈞院傳喚證人蔡德其,其已證述上訴人確實於本件工程施作時於全部地磚上均有鋪設保護板,以保護地磚不要汙染,足見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項目無誤。
至於號碼1之單據「客廳地貼磚單價3600」,此僅為泥作業者陳鎮源貼磚之每坪費用,保護板為木工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購買木材鋪設施作,並不含在該貼磚之單價範圍內,顯而易見。
原審未查,逕予駁回,難令上訴人心服。
2、編號3浴室地坪泥作部分雖上訴人承作範圍,但其他如牆面地面施作防水劑、牆面泥作增厚、浴缸安裝等,均已超過地坪泥作範圍,查此部分多係被上訴人更換建商原有浴室水龍頭、浴缸設備另行購買所生,被上訴人將原本設計圖說上屬於建商安裝完成,上訴人根本無需施作之項目,變成上訴人需另行安裝施作之工程,此增加工程所生之費用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未明實情,僅以前、新設計圖或3D設計圖均有水龍頭或浴缸之圖樣,即認係在兩造承攬合意價金的範圍,自有違誤。
3、編號7除衣帽間安裝抽風機外之部分,均係前、新設計圖之外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另行施作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表中編號7已清楚標明,原審未查,認為此為新設計圖範圍部分而認定上訴人無從依新設計圖所增加之費用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1)項目7水電配置,被上訴人除第1項之抽風機不爭執外,其餘爭執。
但查相關工程均為原設計圖所沒有,均係因應被上訴人需求而追加。
如客廳被上訴人加裝立體音響須裝訂於天花板上,被上訴人要求原告加裝3處線路孔位;
電視牆面之音響櫃依第一版原設計圖說本置於下方鐵櫃(見原證1之E02-1),但第二版新設計圖明顯將音響櫃移至右方變成落地立櫃(見原證3之E02-1),致所有電視牆面之插座線路及配線、喇叭線等均須另行配置,且因位置較遠,材料亦增加,又其他之插座增設或移位,亦是依據被上訴人所指示所追加,並不包含在原契約中。
而三合一乾濕機雖本係房屋內就有,但應是建商提供並予安裝完成,但被上訴人要求建商不安裝,其要自行安裝,則此安裝責任轉嫁於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自當要對此非契約報價範圍之安裝工作支付費用與原告,怎有命上訴人平白施作之理?若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水電配置工程係在原契約中,請舉證證明。
(2)況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多委託其配偶陳淑玉監工或與上訴人聯繫,故有關工程追加或變更已超過原工程款120萬元之範圍,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淑玉均知之甚詳,因此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所有支出明細傳送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配偶陳淑玉即以LINE訊息中明白記載:「…我們當初講好用120萬負責房子裝潢之工程款…追加的部分跟你說你沒做的我不會跟你囉嗦,你如果執意要在算的話我會每一條跟你算清楚,我只同意支付150萬元(不包括客廳跟主臥房壁紙?布還有燈具)做好點交為止…」(原證13)。
足見被上訴人配偶長期監工之結果,亦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超過原約定之120萬元而到達150萬元以上,故其稱只同意支付150萬元,換言之,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至少為30萬元(通常超過30萬元,業主才會喊價30萬元),況還不含客廳跟主臥房壁紙?布還有燈具等許多項目,因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增設項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施作等事實未舉證證明云云,實有違誤。
蓋若本工程真有被上訴人未同意施作之部分,工程期間被上訴人發現當會出面制止或嗣後異議,然迄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上訴人已施作項目之情形存在,顯見上訴人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無誤,原審認定自無理由。
4、編號9部分,原審對第1項玄關牆面大理石改貼灰姑娘大理石,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元固然無誤,但對第2項自然拚木材變更成梧桐木鋼刷,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業亦施作完成之事實,而梧桐木之材料費用較橡木貴,鋼刷之施作方式必須多上幾次透明漆,且須於木板溝縫處貼皮,施作較為複雜費工,因此多出2800之材料費用與3200元之工資費用,合計此部分因被告之變更材料施作,計追加工程費用6000,被上訴人理應給付。
原而此變更施作項目所生之費用本當由被上訴人負責,怎有無辜轉嫁上訴人承擔之可能?審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云云,並無理由。
5、編號10項目1及3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業亦施作完成之事實,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云云,並無理由。
本件客廳電視牆面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3年3月11日第一版之設計圖為石英材質,下方為扁鐵邊框(見原證1之E02-1),嗣依被告提供之103年3月25日第一版之設計圖牆面仍為石英材質,下方則更改為黑板,另電視牆側面增加落地電視機櫃1座(見原證3之E02-1)。
而被上訴人於施作時要求將電視牆面之石英材質改為灰姑娘大理石,石英材質本僅有0.05左右薄度,而大理石則有2公分左右厚度,厚度與重量明顯增加,故為加強固定,上訴人須於整個電視牆面以木板加寬,施作角材夾板等木作工程,以增加整個牆面厚度,當然須多花人力與材料施作。
另外因被上訴人第二版的新設計圖變更增加落地電視機櫃之施作,該機櫃為高240公分寬50公分之木作,內部又需分8個隔層且有抽屜之設計,上訴人當然需為此追加項目增加材料與人力,故合計上訴人因此大理石牆面加厚及電視機櫃等物件之增加施作,多花材料2萬7600元及工資2萬2400元(每日工資3200元×7日),而材料費扣除原有石英材料施作費用後為12600元(27600-15000=12600),與工資加計後為3萬5000元(12600+22400=35000)。
因此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求3萬5000元,自屬有據。
原審未加闡明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未予舉證,尚難令上訴人甘服。
6、編號11衣帽間、編號12男孩房床頭櫃及編號13男孩房衣櫃門片部分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施作,被上訴人如不同意,早該於上訴人施作時即提出異議,怎有任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並使用迄今之可能?上訴人提出的都是合理費用,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變更施作並收受使用,卻不願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方式支付上訴人施作費用,並於訴訟上以抵賴否認到底的方式規避責任,原審未查,逕一昧採信,甚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云云,尚無理由。
蓋: (1)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第一、二版設計圖衣帽間立面圖之規劃(見原證1及原證3之E05-1),其門片均為向外拉門,面貼自然拼木料。
為此上訴人依圖施作,並於103年5月底即已完成,但完工後被上訴人委託其配偶表示實際使用卻覺得空間過小,被上訴人鞋子較長會撞到門片,且拉門可能會因外拉而打到腳,希望上訴人馬上將衣帽間之拉門外加軌道更改成左右推門,又希望門片改貼梧桐木鋼刷,以求統一。
為此上訴人依據其指示將原完成之拉門之門片拆除(係已施作再拆除而非未施作),重新施作軌道推門,面貼梧桐木鋼刷,計追加工資6.5日2萬800元及材料1萬4200元,共計3萬5000元。
此變更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施作,被上訴人亦多次查看後受領,從未異議,今辯稱沒告知就施作,甚至毫無憑據聲稱價格過高云云,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項目12立面圖男孩房床頭櫃部分,被上訴人爭執並主張設計圖沒變更,沒告知要加價。
但上訴人施工係依照被告指示,被上訴人希望男孩房床頭櫃面由原設計圖(參見原證1及原證3之E06-1圖)規劃之冷烤白漆(即噴白漆之意思)更換成秋香皮面,上訴人為此追加施作並增加工資及材料共計5500元,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豈由讓上訴人白做工之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並已無異議受領,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當給付追加款項。
故其辯稱上訴人沒告知要加價云云,所述自無理由。
(3)項目13立面圖男孩房衣櫃門片部分,被上訴人爭執並主張設計圖沒變更,沒告知要加價。
但:①與主臥室衣櫃相同情形,有關男孩房之衣櫃設計,被上訴人簽約前交付之103年3月11日設計圖與簽約後交付之103年3月25日設計圖顯有變更(原證21、原證22)。
實際施作時,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更改衣櫃空間規畫並加設抽屜、層板,致實際完工之男孩房衣櫃與兩份設計圖亦不相同(參見原證23)。
②被上訴人要求以第一份即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作為本件追加數量之依據,上訴人無意見。
比較103年3月11日之男孩房衣櫃設計圖與現今主臥室衣櫃完工照片可知施作先有變工追加之情形存在:⑴抽屜部分: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右側衣櫃下方共有4大層8個抽屜及格子抽,上訴人已依被告指示改做於現今衣櫃之中間櫃下方4層大抽屜櫃,另原中間衣櫃之3個抽屜則改做於左側衣櫃下方,並再加作1個抽屜,故實際追加抽屜數量為1個計2500元。
⑵層板部分: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左側衣櫃有兩個層板,現今中間衣櫃與右側衣櫃中間各有一個層板,兩相抵扣後,不另計算。
而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中間衣櫃左方有一小層板,現今左側衣櫃中間亦有一個小層板,兩相抵扣後,也不另計算。
但因現今男孩房最右側置物櫃增設三個L型層板供置放枕頭、衛生紙等物品,此三個層板費用當另追加計價,共計3000元(每個層板1000元)。
⑶門片部分:男孩房衣櫃門片,依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係面貼壁紙,且不落地下方尚留抽屜或空間供背向之電視櫃使用。
但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現今衣櫃門片係落地加長且改貼秋香木皮,此部分追加施工費用為20000元,扣除門片原貼壁紙每片以300元計共為1800元,應追加款項為18200元③故男孩房衣櫃部分,增加1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共計2500元。
增加3個層板,以每個1000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同意無誤),共計3000元,又衣櫃門片加長又改貼秋香木皮追加費用20000元,另扣除門片原貼壁紙支費用1800元,核計追加費用為23700元(2500+3000+20000-1800=23700)。
④如前所述,有關變更追加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而生,且被告已受領無誤,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未曾表示無償贈送,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自當給付追加款項,被告辯稱原告沒告知要加價云云爭執款項,自無理由。
7、男孩房之書架雖係依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所施作,但此部分並不在120萬元工程款涵蓋範圍內,且查該書架由第一版設計圖規劃之鐵件烤白漆(參見原證1之E06-3圖)變更為第二版設計圖之木作層板加冷烤白漆(參見原證3之E06-3圖),而鐵架原只須焊接後直接安裝,費用約1500元即可,但木作書架需量製安裝,費工費時,因此價格需增加11500元,故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此費用為一般行情價,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
8、編號16女孩房衣櫃項目1及2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並檢附原證24設計圖及原證25現況圖比對說明,證明確實有增加1個層板共計1000元及3個抽屜共計7500元之情況存在,亦即比較女孩房衣櫃設計圖與現今主臥室衣櫃完工照片可知: (1)抽屜部分:原設計圖上中間衣櫃下方三層6個抽屜及格子抽,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改做於現今衣櫃之中間櫃下方三層大抽屜櫃,且有追加一層抽屜。
右側衣櫃下方抽屜亦是除原設計圖上之2個抽屜外,又再加作2個抽屜,故一共追加3個抽屜共計7500元(每個抽屜2500元)。
(2)層板部分:原設計圖中間衣櫃有1層板,其餘衣櫃無層板,但現今左側衣櫃加一層板,故加計1000元。
(3)故女孩房衣櫃部分,增加3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共計7500元。
增加1個層板,以每個1000元計算,共計1000元,核計追加費用為8500元(7500+1000=8500)。
(4)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如果層板每個以1000元計算,其不爭執。
原審就此部分仍認上訴人未舉證,實難為上訴人接受。
9、主臥室衣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說明,並檢附原證18原設計圖、原證19新設計圖及原證20現況圖比對說明,證明確實有少1個40公分層板應扣500元及增加6個抽屜應加收15000元之情況存在。
即被告簽約前交付之103年3月11日設計圖與簽約後交付之103年3月25日設計圖,就主臥室衣櫃之設計顯有變更(原證18、原證19)。
原告依第二份設計圖實際施作時,被告又要求原告更改衣櫃空間規畫並加設抽屜、層板,致實際完工之主臥室衣櫃與兩份設計圖亦不相同(原證20)。
被告要求以第一份即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作為本件追加數量之依據,原告無意見。
惟原告初始係以第二份設計圖計算追加數量,故追加項目及金額將有變化。
比較103年3月11日之主臥室衣櫃設計圖與現今主臥室衣櫃完工照片可知: (1)抽屜部分: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右側衣櫃下方三層共6格之抽屜與格子抽,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改做於現今衣櫃之中間櫃下方三層大抽屜櫃(此抽屜櫃因長度加長,約有120公分,已是原抽屜40公分長之3倍大),另增加之中間衣櫃1層大抽屜及右方衣櫃5個小抽屜共計6個抽屜,每個抽屜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6個抽屜共計15000元。
(2)層板部分: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右側衣櫃上方8個隔間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改做於現今衣櫃之吊衣櫃樣式,故計算層板部分,最上方2塊層板,因現今衣櫃上層之層板均有施作,不另核計,上開隔間櫃其餘的8塊層板,每塊寬約40公分,共寬320公分,與現今衣櫃加做於左側中間衣櫃與中間衣櫃2塊層板均寬120公分、右側衣櫃中間寬40公分層板相抵扣,尚餘1塊寬40公分層板,而此層板較一般衣櫃層板小,不能以原告之前主張之衣櫃層板每片1000元計算,故折半以500元扣抵。
(3)故主臥室衣櫃部分,增加6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共計15000元。
少1個40公分層板,以一般衣櫃層板半價計算,扣除500元,核計追加費用為14500元(15000-500=14500)。
(4)而上開施作樣式與原、新設計圖均不同,當係被上訴人指示增設施作,今被上訴人臨訟否認,上訴人就得做白工,豈能讓人心服? (十)編號18主臥浴室及編號19次臥浴室部分,上訴人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大理石材料及追加美耐板工程施作,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今卻來質疑大理石的價額及美耐板之單據,實令費解。
查蓋主臥室洗手台面由設計圖規劃之人造黑雲石變更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印度黑大理石,價差有5000元,上訴人不可能自行吸收處理,而主臥浴室內3個櫃子內部均增貼美耐板,亦須增加人力與材料,上訴人追加費用3500元,亦屬行情價。
同樣情形,次臥浴室洗手台面由設計圖規劃之人造黑雲石變更為被告指定之印度黑大理石,價差有5000元,上訴人不可能自行吸收處理,而主浴室內櫃子內部增貼美耐板,亦須增加人力與材料,上訴人追加費用2000元,亦屬行情價。
至於此追加費用憑據,上訴人已提出印度黑大理石之估價單,美耐板部分亦提出工資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既不爭議項目並已受領追加裝潢部分,就此費用理應給付。
11、編號20地板美容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工程無誤,並已支付美容業者全部費用,有提出報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蔡德其於鈞院作證時詳述:「(…磁磚美容部分,這部分後來有無施作完成?)有的,我有請林先生看過,施作完後我們有給林先生看過,確定是沒有問題的…」「(後續美容的款項,上訴人有無支付?是否如報價單上所載?)有給付,金額也相同」「林先生告訴我如果上訴人把他做完的話,他願意也可以付美容這筆款項。」
「林先生說地磚沒有平整,但是該問題跟美容無關,所以我當初請林先生看過我們美容沒有問題的。」
「(林先生到底有無跟你說過美容部分沒有問題?)有的,是林先生親口跟我說的,因為磁磚泥作沒有平整,跟我的美容沒有關係。」
,足見本件地磚美容工程確實已施做完畢,且經被上訴人親自驗收無誤,自無臨訟嗣後反悔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根本看不出來地磚有不平整之處;
縱使有不平整之處,究係何種因素造成,是否即屬美容工程未完成給付,亦有疑義。
況地板美容部分客廳地坪即達18坪之大,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地板不平整之部分僅有4張照片面積最多、2坪左右,因此縱使照片上之瑕疵存在,其占有比例不高,自屬工程施作瑕疵而非未完成,依法被上訴人當應催告上訴人定期修補,並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催告修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主張。
本件就地板美容施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未催告再行修補即拒絕給付,甚至請求損害賠償(參見原判決第39頁第7行以下),顯然與法不合,自當廢棄另為適法判決。
12、編號21淋浴間部分,原審以3D圖中有玻璃構成及上訴人報價單上有淋浴門檻2個共2000元之支出,認為淋浴間之設備本在工程施作之範圍內。
然無論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圖或新設計圖,於主臥浴室立面圖(被證31)或次臥浴室立面圖(被證32)上均無淋浴間之圖面設計,更無尺寸大小,推門或拉門之玻璃門規格或樣式,顯見淋浴間並非設計圖上標示應施作之工程,證人邵達夫作證時因僅由被上訴人提示3D圖而未出示設計圖之情況下,以致誤認為證述淋浴間之玻璃門係工程施作之項目,此部分所述與設計圖之證據內容不一致,自無足採。
況且3D圖只做參考之用,證人邵達夫已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不能將3D圖上有的設計均稱為契約約定內容,蓋同前所述,3D圖上也有沙發電視等家具,而沙發電視等家具既非因出現於3D設計圖上,被上訴人即可謂為上訴人承攬範圍應無條件提供,同樣情況被上訴人自無以3D圖上有淋浴間即率爾認定原告承作範圍有包含在內。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而此淋浴間追加施作共計支出19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依法當應支付此追加費用無誤。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雖有淋浴門檻部分,但估價單上已載明「追加」,即已表明該工程估價單所載為追加工程而非原訂契約承攬範圍,原審未查竟認該工程為原約定承作範圍,實與證據不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扣抵之款項,其中有關地磚地坪美容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作為修補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蓋該部分上訴人業雌施作完畢且經被上訴人確認驗收無誤,有證人蔡德其於鈞院證述屬實,上訴人否認有該部分工程有瑕疵存在。
況且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依法被上訴人不得自行修補,更無由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扣減費用或損害賠償。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定有明文。
再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要旨?照。
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原審未查竟與核准抵扣,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之裝潢契約內容與契約存續。 1、兩造裝潢契約乃約定120萬元施作完成,包含原證1設計圖、原證2報價表及3D圖,且應有燈具之配置。
(1)兩造契約之內容,訂約時由被上訴人提供原證1之設計圖及3D現場圖(被證10),並訂有原證2之報價表。
由報價表編號2「本戶樓層施工設計圖」、編號12「3D圖施工」,可知「原證1之設計圖」、「被證10之3D圖」及「原證2之報價表」皆為當初訂約上訴人應履行之內容,120萬之對價為上訴人完成上開內容。
而就3D圖內容是否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一事,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書(二)狀第5頁表示壁紙確為系爭工程項目,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中並無壁紙之項目,只有被證10,3D圖多處有壁紙之設計(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亦到庭證述上情,見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即可佐證按3D圖內容施作同為契約之內容。
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雖稱「(問:3D設計圖是參考,還是設計圖的呈現?)設計圖是參考用」。
(見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6頁)。
然,所謂參考之用乃邵達夫提供被上訴人施作時參考用,而系爭承攬契約兩造訂約時,於原證2明確將3D圖施工「約定」為契約應履行之內容,顯見上訴人依契約當然應按照3D圖完成施作。
(2)另就系爭契約施作是否包含燈具之部分,上訴人稱只有電路配置,然依原證1設計圖中不僅有燈具迴路圖,更有燈具配置圖將各式燈具索引標註其中(被證13,即原證1其中燈具配置圖)。
經詢問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其亦證稱「(問:設計圖有將燈具設計在其中嗎?)有。」
;
「(問:燈具這麼多種,如何憑你的設計圖即可施作原設計圖之燈具?)有燈具配置圖。」
;
「(問:請求提示簡調卷第35頁你說的設計圖就是這個?)是的。」
(見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
且系爭裝潢雙方約定是統包工程,完工後未有燈具裝置,殊難想像,顯見契約應包含燈具之裝設。
2、兩造裝潢契約定有103年6月底前應完工之內容,且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原判決雖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然其中就契約完工期、契約存續與否仍有所誤解,茲提出說明: (1)兩造契約確有約定103年6月底前應完工。
原判決認定兩造並無約定完工期,理由以簽名乃確認匯款、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內容不足作為完工期之認定。
惟:①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被證1,其上註明6月底完工之字樣,上訴人稱伊簽名僅確認收取30萬元,否認該完工期限有合意。
然103年3月19日支付30萬元乃透過金融機構轉帳(見被證9),非現金交付,何須特別針對該付款一事要求上訴人簽名為憑?而120萬元之裝潢費用依被證9所示,被上訴人乃分5次匯款支付,為何僅有被證1,第1筆匯款30萬元要上訴人簽名確定?顯見簽名絕非針對匯款,而是確認「6月底完工」之內容。
②依被上訴人配偶103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之內容「加上你已經拖了我一個月的時間,我還沒有跟你算清楚」(原證13),即7月31日距原約定之6月底完工已達一個月,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配偶何來「拖了我一個月的時間」之主張?上訴人怎會回覆明顯是帶有歉意、希望被上訴人再寬延時間之內容「我是真的很有誠意要幫你房子弄好」等語,可徵當初確實約定6月底完工、被上訴人早已多次催促其完工而未得。
③況系爭房屋裝修後上訴人要自住使用,無完工期即任由施作者決定何時完工,豈符合常理?由此皆可證明契約確實定有103年6月底完工之內容。
(2)系爭契約業經終止。
①兩造契約業已由雙方合意而終止,此由被證9、原證11與原證28皆可看出:先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後續自行處理,上訴人表示「嗯」之同意意思。
原審判決以「顯見原告僅對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問題可對被告所僱用之律師反應,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為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見原判決第30頁)。
然契約終止與否事關重大,若不認同對方之意思,上訴人應該是表示拒絕、或希望繼續履約之意思,豈會回覆「嗯」之認同意思。
且由事後雙方即開始結算款項,兩造之意思是合意終止契約關係,殆無疑義。
②退步言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參照)。
即便上訴人主張並未有合意終止(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並通知達到上訴人,仍得基於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予敘明。
3、本件上訴人以追加工程請求額外費用並無理由。
兩造於103年3月18日所訂定之裝潢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為12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25日另提出原證3之新設計圖,上訴人也同意依新設計圖施作,顯見是同意變更施作內容,此即原審判決所認定「可知本件兩造簽署報價單時,工程項目約定有木作、水電、泥作、冷氣、油漆,而施工範圍固以被告所交付之前設計圖及3D設計圖為準,惟被告復於3月25日交付新設計圖予原告,並經原告依據新圖施作,顯見兩造間存有變更施工範圍之合意,且上開約定工程款費用係預估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報酬費用,足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為變更工程無誤,是原告主張該工程為追加工程等語,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見原審判決第29頁)。
從而,上訴人以「追加工程」為由請求工程款,基礎之主張即有違誤,本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二)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原判決除大理石項目有所誤解外,其餘皆已詳述上訴人請求並無可採及理由,茲提出說明。
上訴人提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20,507元,上訴應該仍依據原審所提原證9、12之項目為計算。
惟: 1、就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費用一事,原判決於第30頁至37頁業已就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之項目逐一檢視,除第32頁,「4.編號9之玄關牆面銀狐大理石」部分認定有所誤解外,其餘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原審判決論述稽詳,俱無瑕疵,足認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2、至於玄關牆面大理石部分,本件電視牆面設計圖原設計為「石英石」,施作改為「大理石」,然玄關及電視牆之大理石費用皆已由被上訴人支付給業者林端吉,此有被證15可證。
既然大理石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與林端吉結算完畢,上訴人主張追加了大理石差價自無理由。
原判決雖認定被證15僅支付電視牆面之費用,不包含玄關牆面之費用,理由主要以價差懸殊為憑,然就大理石費用之支付,上訴人未爭執被證15形式上真正,而被證15上文意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將上開二者費用結清,即林端吉同意以該金額結清二者費用,上訴人再請求該38000元自無理由。
況,現今距施作大理石已相當時日,林端吉有無另外向上訴人請求費用?果無,啟不證明上訴人業已將二者費用結算完畢! 3、前開說明已足供說明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然為更詳細說明,就上訴人於原證9及12所列追加費用,除原審被上訴人105年12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附表二不爭執之項目外,再就非屬不爭執之部份,以原證9及12所列編號提出說明: (1)客廳地坪。
①此部分除不爭執之磁磚代工外,上訴人另請求雙層保護板14坪×700=9,800元。
但有關地坪保護板,是否有必要?單價每坪700元如何計算?有無單據可供佐證?該保護板是一次性使用亦或得重複利用?上開疑問皆影響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有無理由,然未見上訴人盡舉證之責,請求該費用自無理由。
②至於上訴人前次傳喚證人蔡德其稱於地磚美容前有看到有保護板保護、材質是透明的PU板(見本件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依其所述,所鋪設PU板14坪,該保護板經網路搜尋每坪含工約百餘元,為何以每坪700元請求上訴人亦未提出說明。
(2)主臥浴廁及次臥浴廁。
①上訴人所主張之「防水劑」、「打底增厚」,到底有無施作此部份被上訴人也無法得知,即便有也是屬於施作浴室工程所必須,且本件依原證2報價表編號6「泥作」、編號8「客浴廁.主臥浴廁」,可知浴廁施作本即為原約定契約之內容,何來追加之請求?另「浴缸安裝」本屬原契約裝潢之內容,由契約施作內容之3D圖有浴缸之設置(被證10圖形10)即可明瞭。
②上訴主張此部分請求尚包含水龍頭、浴缸安裝。
然本件契約是統包承攬,且依原證2報價表涵蓋所有項目,則兩造約定完工時浴廁並無浴缸、水龍頭實難以想像,足以說明此項目本即原契約之內容。
退步言之,其提出泥作單,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
(3)水電配置。
①除抽風機乙台3,300元屬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外,其他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即便皆有施作也是屬於原契約之範圍。
舉例而言,上訴人提及立體音響裝設天花板,早在原證1之原設計圖(見原證1第7頁)即有規劃,至於其主張因為變更音響櫃所以增加材料、插座云云,然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圖後始施作該部分,為何需要增加也未提供說明。
另三合一乾溼機,施作前房屋為毛胚屋,待其他裝潢完成再行裝設,兩造契約為屋內裝潢,疏難想像訂約時將裝上乾溼機才能使用之浴室中裝設乾溼機列為額外之工程。
退步言之,該費用如何計算?其必要性為何?悉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被上訴人否認之。
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指示另行施作云云,然卻未有任何舉證,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另以原證13主張被上訴人配偶也認同追加工程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根本忽略此部分之前提是上訴人需處理大理石之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支付165,000元,被證5及被證15)、完成美容(並未完成給付)及冷氣(後由被上訴人支付8萬元,被證7)。
更何況被上訴人之後還另外以211,500元才完成房屋裝潢(被證24),顯見上訴人依此主張追加費用並無理由。
(4)玄關部分。
①此部分除對講機移位1,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追加了大理石差價,然該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予大理石業主林瑞吉(見被證15),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所謂之差價。
就大理石費用之支付,上訴人未爭執被證15形式上真正,僅稱價格不可能這樣算,然被上訴人與林瑞吉既已完成大理石費用之結算,再請求變更增加費用顯無理由。
另對於原契約約定為銀狐大理石,連工帶料為4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屬契約追減之範圍,爰將該金額歸於「第參點」扣減項目中。
另牆面木板面貼橡木自然拼改為梧桐木鋼刷為事實,然原工程費用為何?增加費用依據為何?材料2,800元之依據在何處?上開上訴人皆未說明,仍是單方以工資加材料,顯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否認之。
②上訴人提出上訴,稱追加費用單據另外提出,然仍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被上訴人否認之。
(5)客廳牆面。
①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電視牆更改設計及牆面改梧桐木鋼刷。
然,牆面更改僅有電視牆下方橫向櫃改至右側並更換樣式(如被證14所示),此部分上訴人即以7個工作天另須材料12,600元,共計35,000元計算(見原證9、12),材料亦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被上訴人否認。
另就該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石英變更為大理石須增厚牆壁云云,未見任何舉證,被上訴人否認之,到底有無增厚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另走道等改貼梧桐木鋼刷,被上訴人不否認,然費用計算上訴人復以自行填載之工資、材料套入,被上訴人否認之。
②上訴人提出上訴,稱追加費用單據另外提出,然仍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被上訴人否認之。
(6)衣帽間。
①此部分確有將衣帽間之門改為軌道滑門(被證18),但非如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人配偶要求者。
而有關費用,增加一如上開照片之滑門竟要價35,000元,其中費用部分須費時6.5個工作天再加上材料14,200元(見原證12),被上訴人雖為工程外行,但對於上訴人之報價超出合理之範圍,確實無法接受。
另未施作之拉門如何退款,亦未見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否認之該部分之請求。
②上訴人主張變更都是被上訴人指示云云,從未提出任何證明。
實則,本件施作若有調整都是出自上訴人建議,上訴人並表示費用部分與其他項目加加減減,亦即並無額外費用,被上訴人才同意者。
豈料上訴人於施作一再延宕,又獅子大開口要求額外之金額,豈能叫人心服?上訴人否認表示無額外費用,然上訴人是否又能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增加費用變更設計之證明呢? (7)男孩房貼秋香木皮。
床頭櫃確改為秋香皮面,但對於所需增加款項仍見上訴人未附單據,以自行填載之工資及材料一語帶過,另原設計施作之烤漆之工資為何?材料為何?如何扣還?皆未見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否認該金額之請求。
(8)男孩房增作木櫃。
上訴人主張「男孩房衣櫃部分,右側部分本來是有四大層八個抽屜,中間衣櫃三個抽屜,(原證二十一)。
後來施作的部分是中間衣櫃四大層,左邊衣櫃四個抽屜,主張追加一個抽屜,一個抽屜金額2,500元,另外在左邊的衣櫃上多加三個層板(原證二十三),層板每個1,000元,共3,000元,男孩房衣櫃門板有落地加長,而且改貼秋香木主張追加2萬元,壁紙沒有施作,同意扣除1,800元,所以男孩房追加金額23,700元,原來主張35,000元,減縮請求23,700元。」
。
惟依原證21,衣櫃左方本即設有層板,應無增加三層板之情形,另門片加長改貼秋香木所需費用20,000元如何計算未見說明,且為何門片加長所增費用未於原證9及原證12提出,待被上訴人質疑層板、抽屜計算有誤才以此項目增加費用?在在顯示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不實。
(9)男孩房書架。
依上訴人原證12之說明,該書架需2.5工作天,材料2,000元完成,總計10,000元,而成品即被上訴人104年8月7日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被證17圖片所示,該報價金額確與「外行人」之被上訴人理解有極大之差異。
且原證9及12第15項上訴人主張費用皆為10,000元,是被上訴人後來質疑未扣除原契約之鐵架費用後,上訴人才改稱木架全部費用為11,500元,顯與原證12之說明不符。
且,原鐵架費用1,500元,則原鐵架所需工作日多少?材料費用多少?烤漆等待完成之時間有無納入?顯見上訴人不僅虛增木製書架之費用,對於原鐵架之費用並未扣除,請求該部分增加費用並無理由。
(10)女孩房衣櫃。
對於增設強化玻璃1,077元不爭執。
衣櫃部分,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圖是中間三層共六個抽屜,右邊衣櫃是二個抽屜(原證二十四),後來施作中間衣櫃有四層大抽屜,右邊是四個抽屜(原證二十五),共追加三個抽屜,層板部分左邊衣櫃加設壹個層板,所以三個抽屜,每個2,500元,共7,500元,層板壹個1,000元,總計8,500元。
然,上訴人特將原設計圖抽屜區分大小,則衣櫃右邊即便新設二個抽屜,依上訴人之標準也只是新設一個大抽屜,則包含中間新增之抽屜,抽屜數量至多僅增設二個;
若非區分抽屜大小,現今抽屜數根本沒有增加。
(11)主臥室衣櫃。
上訴人主張「主臥室跟原來設計圖是三大層6個抽屜(原證十八),目前施作四層四個大抽屜、右邊多5個小抽屜(原證二十),扣除原來三大層後追加6個抽屜。
追加1個抽屜2500元。
層板原設計圖有八個隔間櫃,後來取消,改成吊衣櫃,隔間櫃的層板每塊寬39.8公分,共約有320公分,現今三個衣櫃中間部分有加設層板,是原來設計圖沒有的,層板寬度280公分,少40公分的層板沒有施作,願意扣除500元的層板費用,主臥室衣櫃追加費用6個抽屜櫃15,000元,扣除500元,剩14,500元,與原來主張金額相同,只是項目不同。」
。
此為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上訴人始更改主張,即顯請求並無理由。
(12)主臥室浴廁。
有關洗手台面換成印度黑大理石並須支付額外之費用云云,經被上訴人詢價,原契約之黑雲石之價額高過印度黑大理石,上訴人據此請求增加費用,並無理由。
至於美耐板之費用未見單據佐證,被上訴人否認之。
(13)次臥浴室經被上訴人詢價,上訴人主張更換之印度黑大理石之價額與人造石相當,據此請求額外增加費用,並無理由;
至於美耐板之費用未見單據佐證,被上訴人否認之。
(14)美容。
①地板美容乃為平整化地磚,然上訴人施作後地磚仍不平整(被證2),既未完成給付,自不得請求該費用。
②上訴人前次開庭傳喚證人蔡德其,稱「施作完成後有給林先生看。
確認是沒有問題的,可能是兩造有一些爭議」;
「(問:被上訴人到底有無跟你說過美容的部分沒有問題?)有的,是林先生親口跟我說的,因為磁磚泥作沒有平整,跟我的美容沒有關係。」
(見本件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依證人所述,似乎被上訴人向證人表示美容無問題,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蓋對上訴人當初提議地磚美容就是要達到地磚平整無縫隙之狀態,未達到此狀態,對被上訴人而言,無論是泥作還是其他因素都是不符合約定品質,就是美容未完成,被上訴人當然不可能對證人表示美容沒問題而是泥作之問題,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③再由證人也證稱「就是整個他跟上訴人發生問題的時候,我跟做石材的先生一起去的,林先生說地磚沒有平整,但是該問題跟美容無關,所以我當初請林先生看過我們美容沒有問題的。
本身的樣品沒有問題因為當初地磚是平整的,但是後來客廳部分因為泥作的部分沒有平整,局部不平整,那個跟美容沒有關係啊。」
(見本件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可見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地磚不平之瑕疵,本件地磚泥作為上訴人施作,也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美容可達到平整之狀態,則地磚既無法達到平整效果,意即上訴人之美容沒有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金額。
(15)淋浴間。
此項19,000元依上訴人所提原證9、12所示,應該是請求玻璃之價格,然浴廁於3D圖中本有玻璃構成(見被證10圖形10、11),3D圖復為合意施作之內容,解釋上當然為原契約之內容。
復依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之證述「(問:被證10、11廁所的3D圖,圖形的右方看起來的有玻璃的裝設,玻璃是參考用還是實際要施作?)玻璃是要施作的。」
(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亦得證明裝設玻璃為契約之內容。
況依上訴人之解釋方式,即便原證1設計圖中詳列規格之餐桌、主臥室之電視架,都可以將之解釋為被上訴人另行將之排除(被上訴人否認之),3D圖之內容上訴人逕主張不在契約範圍,亦不讓人意外。
(16)此外,上訴人原審起訴乃以其對廠商已結清款項(原證5)及未結清之款項(原證6),總計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20萬元後,主張應再給付393,649元(見起訴狀第2頁),足認上開請求之金額皆源自於原證5、原證6所有單據。
嗣經原審諭示應劃分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即以原證9總計471,307元,並稱扣除冷氣8萬元即接近起訴之金額。
果爾,原證9追加之工程應在原證5、6單據之中,始符請求之依據。
然依被上訴人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絕大多數之項目根本無法提出單據,僅以工資(每日3,200元)、材料(多未見任何說明)來說明請求之金額,主張顯然有疑義。
(三)除原審認定得扣減之185,2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主張扣減306,200元。
原判決於第37至39頁認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超耐磨地板56,000元、電視石英牆費用15,000元、冷氣80,000元及地坪膠合美容費用34,200元,總計185,200元。
至於駁回被上訴人其他扣抵主張則有所誤解,茲提出說明: 1、餐桌26,000元。
系爭第一版計圖有:餐桌(簡調字第812號第18頁,詢問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也證稱當初桌子設計是為連結系統櫃,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主臥室之電視架(簡調字第28頁,詢問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表示用來掛電視,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主衛浴之櫃子(簡調字第32頁,詢問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表示做收納櫃,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上開餐桌及電視架於第二版追減,主衛浴之櫃子則根本未施作。
果鈞院認定上訴人主張契約有追加之情形,第二版設計圖刪除者之桌子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予以扣減。
至於該費用經詢問設計師,施作費用約26,000元(實際購買現今餐桌則是花費27,300元見被證二十三),故被上訴人請求扣減26,000元。
2、玄關大理石費用40,000元。
原電視石英牆面費用15,000元、玄關大理石之費用40,000元,當初雙方合意調整材質,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變更後包含玄關及電視牆面大理石之費用(被證15),則在原120萬元內之部分契約合意刪減,上訴人應將之退還55,000元(計算式:15,000+40,000=55,000元)。
原審同意扣抵原電視石英牆面15,000元,卻誤認被上訴人未支付玄關大理石之金額而未同意被上訴人原審扣減4,0000元,實有誤解,因而被上訴人另得主張扣抵4,0000元。
3、燈具21,500元。
燈具乃第一版、第二版之內容,未予施作,契約已終止,得將之扣得將之扣減21,500元(被證4)。
4、工程遲延,得請求減少報酬37,2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契約定於103年6月底日完工,期間上訴人一再遲延,至少到7月底皆未完工,暫且計算遲延至7月31日,計31日(103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31日)。
而參照「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前段「乙方(按:業者,即承攬人)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被證16)。
故以該標準請求減少報酬。
(3)系爭工程總價120萬元,千分之一即為1,200元,三十一日之遲延即為37,200元【計算式:1,200*31=37,200】,請求減少報酬。
4、未完成之工程費用181,500元。
(1)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項,應是除原約定之120萬元已完成外,另完成了原證9之追加工程。
然系爭房屋契約終止時屋內多處仍在施作階段,依從事多年木工之證人黃坤燦之判斷,僅完成約8成(見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另由被上訴人另行支出211,500元(被證6),此亦可說明上訴人根本未能證明已施作完成。
(2)其次,就被證6之內容,上訴人抗辯窗簾本非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此請黃坤燦再開立單據,扣除窗簾30,000元,收尾證明工程另有181,500元(被證24) (計算式:211,500-30,000=181,500)。
(3)就施作內容,證人黃坤燦原審到庭證述「窗簾裝在房間(男孩房、女孩房)及客廳,壁紙也是房間(男孩房、主人房)及客廳,水電施作是當初被告請我施作水電,如線沒有拉,維修主臥的水龍頭(排水不好),清潔整間清潔乾淨,油漆被告指示那裡不好就油漆,我只是介紹油漆,油漆客廳面向窗是補土,因為業主要貼壁紙,木皮油漆就是走廊靠近男孩房及主臥也有補漆,業主要求上厚一點。
天花板油漆,客廳、主臥、小孩房有髒的地方都有修補,玄關入客廳左側二個木櫃的部分。
木工以下部分是承做入玄關以後踏到木板第右手邊的牆面部分。」
(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
「(問:請問證人主臥床頭繃布是那一道牆是否是你去做的?)我請廠商去做繃布,我只負責裁木板。」
;
「(問:做繃布及裁木版的費用,有沒有在被證二十四的估價單內?)包含在窗簾壁紙內。
我沒有寫很詳細,那是另一個廠商的。」
(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
再對照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所述客廳、男孩房及主臥有壁紙設計、主臥還有繃布設計,可知,上開施作皆屬於原契約之範圍。
(4)此外,依證人黃坤燦所述「(問:請問證人被證二十四上面金額新台幣211,500元是被告全部付給你嗎?)部分付給我,清潔、水電、油漆、木工是付給我。
窗簾、壁紙是屋主直接給廠商。」
;
「(問:既然窗簾壁紙不是付給你,你為何知道上面的金額?)我有問廠商。」
;
「(問:廠商有無告訴你有收到?)廠商有告訴我有收到這筆錢。」
(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可認該金額被上訴人皆已自行支付完畢,而承攬報酬乃預付之性質,契約終止未予施作,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返還181,500元。
5、從而,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得扣抵之金額185,200元,尚得主張扣抵306,200元(計算式:26,000+40,000+21,500+37,200+181,500=306,200)。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房屋裝潢工程,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3年3月11日設計圖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120萬元,雙方於103年3月18日簽約後,被上訴人隨即傳送103年3月25日新的設計圖說,要求上訴人依新的設計圖說施工,且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後,傳送103年3月25日新的設計圖說,要求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依約追加或更改材質雙方應另行議價計算,上訴人遂依新圖說施作,被上訴人雖已付120萬元,但仍有如原審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共計400,507元款項未付,扣除上訴人分擔冷氣材料費用8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320,507元未付,且上訴人並無未完工或拒絕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程未完工或應扣款計506,400元部分,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依法被上訴人不得自行修補,更無由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自僱工,於法無據,其主張扣款更無理由等語。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103年3月18日約定之內容為120萬元施作完成,並約定103年6月30日完工,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除原判決認定得扣減之185,200元,上訴人尚得主張扣減餐桌26,000元、燈具21,500元、工程遲延減少報酬37,200元、未完成之工程費用181,500元。
從而,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得扣減之金額,尚得主張扣減266,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則本件自當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傳送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說施工,是否為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報酬為多少?另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扣減工程報酬之金額為多少?等爭點予以審究。
二、關於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傳送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說施工,是否為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部分:
(一)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下稱前設計圖)施作(見原審卷一第7至39頁),約定承攬報酬為1,200,000元,雙方於103年3月18日簽約後(即簽署上訴人103年3月18日之報價表)(見原審卷一第40頁),被上訴人隨即傳送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說(下稱新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1至73頁),要求上訴人依新的設計圖說施工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雙方於103年3月18日所簽署上訴人之報價單,工程項目有水電、冷氣、泥作、木作、油漆、地板、本戶清潔、施工期間面貼保設板、垃圾清運工程等,工程款預估壹佰貳拾萬元整左右,且備註2註記:「本工程依報價表內容施作依據,追加工程另以計算。」
等語,則因該報價表上僅有註明工程項目,並未有各項目詳細之施作數量、單位、單價、複價,顯然兩造於當時應係約定以120萬元依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內容與樣式,完成報價表上之工程項目,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總價契約(總價承攬、總價承包),即上訴人完成報價表上之工程項目後,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120萬元。
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傳送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說,要求上訴人依新設計圖施工,因其中項目已有變更,被上訴人所為要求按照新設計圖施工之通知,乃屬於變更原來契約內容之要約,自不得當然仍以上訴人原來以舊設計圖所為報價120萬元為本件工程之總價款;
且前揭103年3月18日報價表上備註2註記追加工程另以計算,被上訴人又未就上訴人同意仍以總價120萬元依新設計圖之內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上訴人依新設計圖完成系爭工程僅得請求總數120萬元之承攬報酬,從而,就前舊設計圖與新設計圖二者差異之處,應係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兩造自應進行工程款之追加減,即新設計圖所新增之工程項目,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而就新設計圖較前設計圖減少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得將該部分之工程款扣除,而就其中增減項目及金額核算其工程承攬報酬數額,應屬顯然。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原審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之陳述分別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終止契約是103年8月8日(被證九)。」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終止契約是103年8月8日。」
(見原審卷二第57頁)。
則依上開「被證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被上訴人:「對於合約日期到期未能如期完工,提出合約終止,並對於未完工部份將由我們這邊自行處理,後續所支付之費用與單據證明,將會提出做為求償的證據。」
、「所以律師這邊告知我們,你那邊如果有任何問題請你直接跟他聯絡。」
(並傳送律師名片之照片予上訴人)。
上訴人:「嗯。」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可知依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9月3日到庭陳述之內容,兩造確實有103年8月8日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容。
則縱然兩造對於合約日期是否有完工期限有爭執,因被上訴人已對於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收受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3年8月8日應已終止。
三、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報酬數額部分:
(一)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3年8月8日應已終止,業如前述。
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即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應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報酬。
(二)上訴人主張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但仍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所示400,507元未給付等語。
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附表所列之編號1客廳地坪磁磚代工50,400元、編號2地坪25,000元、編號4泥作牆面4,000元、編號5廚房天花板7,000元、編號6玄關天花板10,000元、編號7水電配置第1項之抽風機3,300元、編號8燈具配置2,400元、編號9立面圖玄關第3項對講機移位1,000元、編號14立面圖男孩房書桌玻璃1,630元、編號16立面圖女孩房第3項增設強化玻璃部分費用1,077元不爭執。
就剩餘之項目金額均有爭執。
則就上訴人所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報酬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1、編號1地坪部分:上訴人主張客廳與玄關地坪原為超耐磨地板,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為磁磚施作,原地板連工帶料費用為56,000元,換成磁磚之不含料之施作費用為磁磚為50,400元、保護板9,800元,共計60,200元,則被上訴人尚須再付4,200元差額等語。
而被上訴人除保護板9,800元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
則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所簽署之報價表(見原審卷一第40頁),就其他工程部分,已約定有「施工期間地面貼保護板」之項目,堪認地面貼保護板之費用已包含於120萬元之工程款中,上訴人不得再另行請求保護板之施作費用。
從而,因原地板連工帶料費用為56,000元,換成磁磚之不含料之施作費用為磁磚為50,400元,上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部分應追減5,600元(56,000-50,40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再付給4,200元差額等語,並無可採。
2、編號2地坪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5,000元。
3、編號3地坪部分:上訴人主張不論前或新設計圖,均只包含貼牆面磁磚及洗水檯廚櫃,並未含水龍頭或浴缸之安裝,本非在上訴人承攬範圍,當就主臥浴室和次浴室牆面地面施做防水劑、主臥浴室乙面牆面泥作粗胚打底增厚、主臥浴室浴缸代工安裝完成之部分支付費用等語。
惟依兩造於103年3月18日所簽署之報價表(見原審卷一第40頁),已約定有泥作之項目,且包含客浴廁與主臥浴廁之泥作,而上訴人所施作主臥浴室和次浴室牆面地面施做防水劑、主臥浴室乙面牆面泥作粗胚打底增厚、為主臥浴室浴缸加砌牆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均屬於浴廁之泥作內容,堪認上開施作費用已包含於120萬元之工程款中,上訴人不得再另行請求此部分之施作費用。
4、編號4泥作牆面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4,000元。
5、編號5廚房天花板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7,000元。
6、編號6玄關天花板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000元。
7、編號7水電配置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均係因應被上訴人需求而追加,如客廳被上訴人加裝立體音響須裝訂於天花板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加裝3處線路孔位;
電視牆面之音響櫃依前設計圖本置於下方鐵櫃,但新設計圖明顯將音響櫃移至右方變成落地立櫃,則所有電視牆面之插座線路及配線、喇叭線等均須另行配置,且因位置較遠,材料亦增加,又其他之插座增設或移位,亦是依據被上訴人所指示所追加,並不包含在原契約中。
而三合一乾濕機雖本係房屋內就有,但應是建商提供並予安裝完成,但被上訴人要求建商不安裝,其要自行安裝,被上訴人應對此非契約報價範圍之安裝工作支付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除第1項之衣帽間安裝抽風機3,300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
則因客廳電視牆面之音響櫃依前設計圖本置於下方鐵櫃(見原審卷一第15頁),但新設計圖明顯將音響櫃移至右方變成落地立櫃(見原審卷一第53頁),電視牆面之插座線路及配線、喇叭線等確實均須另行配置,材料即可能有所增加,惟上訴人亦可能因變更而減少其他工程費用之支出,兩造就此部分本應進行追加減工程款之協議,但兩造既然並未對此部分工程成立協議,且於訴訟中又未聲請鑑定以確定其項目及金額,故新舊設計圖比較結果固可認定客廳牆面等有變更設置位置之情形,但猶如前述,增加部分位置之線路等雖有增加材料及工作之可能性,但亦可能節省其他位置之材料及工作,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者為3,300元。
8、編號8燈具配置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2,400元。
9、編號9立面圖玄關部分: (1)被上訴人就對講機移位1,000元之施工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故上訴人自應給付1,000元。
(2)上訴人主張玄關牆面之灰姑娘大理石費用78,000元,而銀狐大理石連工帶料施作費用為40,000元,被上訴人改為灰姑娘大理石後,連工帶料施作之金額為7萬8000元,就此差價38,000元被上訴人當應給付等語。
則依上訴人提出吉(吉吉)企業社之請款單,並有林瑞吉之簽名,系爭工程電視主牆之灰姑娘大理石單價為165,000元,玄關牆之灰姑娘大理石單價為7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0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甲方林慶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自用住宅,委請乙方林瑞吉施做大理石電視牆面及玄關牆面施做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165000元整。
雙方約定完工時甲方需付清尾款新台幣65000元整給予乙方,今日依約給付乙方新台幣65000元整,合計共165000元整,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林瑞吉之簽名。
從而,因上訴人提出吉(吉吉)企業社之請款單,僅係吉(吉吉)企業社向請款之內容,上訴人是否給付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即有疑義。
且由切結書之內容,可知電視主牆與玄關牆大理石費用共計165,000元,尾款6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林端吉,合計共給付林端吉165,000元,堪認上訴人並未向林瑞吉給付電視主牆與玄關牆之灰姑娘大理石費用,且電視主牆與玄關牆大理石費用共計總金額僅為16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8,000元,難認有理。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玄關木板牆面之材料,將前及新設計圖玄關木板原貼橡木自然拼之材料,變更為梧桐木鋼刷,而梧桐木之材料費用較橡木貴,鋼刷之施作方式須多上幾次透明漆,且須於木板溝縫處貼皮,施作較為複雜費工,因此多出2,800元之材料費用與3,200元之工資費用,合計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變更材料施作,計追加工程費用6,000元,被上訴人理應給付等語。
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此變更,惟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既然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金額,上訴人於訴訟中又未聲請鑑定以確定其項目及金額,難以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0、編號10客廳電視牆部分: (1)上訴人主張電視牆面由石英改成大理石材質後,須多花人力與材料施作,另因被上訴人第二版的設計圖變更增加落地電視機櫃之施作,需增加材料與人力,合計增加材料27,600元及工資22,400元,而材料費扣除原有石英材料施作費用後為12,600元(27,600-15,000),與工資加計後為35,000元(12,600+22,400)等語。
則因被上訴人否認石英變更為大理石須增厚牆壁,且未見上訴人任何舉證。
既然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金額,上訴人於訴訟中又未聲請鑑定以確定其項目及金額,難以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2)另上訴人主張客廳牆面及走道木作牆面依據前、新設計圖,均為橡木自然拼,但被上訴人又變更為梧桐木鋼刷,因此多出23,600元之材料費及6,400元之工資費用,合計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變更材料計應追加給付上訴人費用30,000元等語。
雖被上訴人不否認走道等改貼梧桐木鋼刷,惟對於費用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1、編號11立面圖衣帽間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圖施作後,被上訴人鞋子要求將衣帽間之拉門外加軌道更改成左右推門,又希望門片改貼梧桐木鋼刷,為此上訴人重新施作軌道推門,面貼梧桐木鋼刷,計追加工資6.5日20,800元及材料14,200元,共計35,000元。
雖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上開變更之情形,惟對於費用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2、編號目12立面圖男孩房床頭櫃部分:上訴人主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將男孩房床頭櫃面由新設計圖規劃之冷烤白漆更換為秋香皮面,上訴人為此追加施作並增加工資及材料共計5,500元等語。
雖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上開變更之情形,惟對於費用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3、編號13立面圖男孩房衣櫃門片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更改衣櫃空間規畫並加設抽屜、層板,致實際完工之男孩房衣櫃與兩份設計圖亦不相同,故男孩房增加1個抽屜2,500元、增加3個層板共計3,000元(每個1,000元),又衣櫃門片加長又改貼秋香木皮追加費用20,000元,另扣除門片原貼壁紙之費用1,800元,核計追加費用為23,700元等語。
雖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上開變更之情形,惟對於費用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4、編號14立面圖男孩房書桌玻璃部分:因被上訴人不爭執,自應給付1,630元。
15、編號15立面圖男孩房書架部分:上訴人主張該書架由前設計圖規劃之鐵件烤白漆變更為新設計圖之木作層板加冷烤白漆,需增加11,500元,故扣除原鐵架費用約1,50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等語。
雖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上開變更之情形,惟對於費用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6、編號16立面圖女孩房部分: (1)被上訴人僅對於增設強化玻璃部分費用1,077元不爭執,自應給付1,077元。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更改衣櫃空間規畫並加設抽屜、層板,故女孩房衣櫃部分,增加3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共計7,500元。
增加1個層板,以每個1,000元計算,共計1,000元,核計追加費用為8,500元(7,500+1,000)。
則雖然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上開變更之情形,惟對於數量與費用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7、編號17立面圖主臥室衣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設計圖與與新設計圖,就主臥室衣櫃之設計顯有變更,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增加之中間衣櫃1層大抽屜及右方衣櫃5個小抽屜共計6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6個抽屜共計15,000元。
層板部分因尚餘1塊寬40公分層板,故折半以500元扣抵。
故主臥室衣櫃部分,增加6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共計15,000元。
少1個40公分層板,以一般衣櫃層板半價計算,扣除500元,核計追加費用為14,500元等語。
則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數量與費用計算有所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8、編號18立面圖主臥浴室部分:上訴人主張主臥室洗手台面由設計圖規劃之人造黑雲石變更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印度黑大理石,價差有5,000元,而主臥浴室內3個櫃子內部均增貼美耐板,亦須增加人力與材料,上訴人追加費用3,500元,故此部分追加費用共計8,500元等語。
則雖然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上開變更之情形,惟對於費用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19、編號19立面圖次臥浴室部分:上訴人主張次臥浴室洗手台面由設計圖規劃之人造黑雲石變更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印度黑大理石,價差有5,000元,而次浴室內櫃子內部增貼美耐板,亦須增加人力與材料,上訴人追加費用2,000元,故此部分追加費用共計7,000元等語。
則雖然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上開變更之情形,惟對於費用爭執。
則依前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充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20、編號20美容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美容工程,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地板美容乃為平整化地磚,然上訴人施作後地磚仍不平整,並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
則依證人蔡德其於106年6月8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時運企業負責人,是否曾到新北市新莊區的系爭房屋幫地板美容?)答:是的。」
、「(問:(提示原審卷原證六第四張報價單與證人)有關報價單是否你提出的金額?)答:是的是我提出的。」
、「(問:報價單是否有給林先生看過?)答:我是拿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轉給林先生看,等確認後才進場施作。」
、「(問:上面的項目有關磁磚美容部分,這部分後來有無施作完成?)答:有的,我有請林先生看過,施作完後我們有給林先生看。
確認是沒有問題的,可能是兩造有一些爭議。」
「(問:後續美容的款項,上訴人有無給付?是否如報價單上所載?)答:有給付。
金額也相同。」
、「(問:剛剛提到美容施作,被上訴人看過沒有問題?請問當時的情形如何?何時何地跟你說沒有問題?)答:就是整個他跟上訴人發生問題的時候,我跟做石材的先生一起去的,林先生說地磚沒有平整,但是該問題跟美容無關,所以我當初請林先生看過我們美容沒有問題的。
本身的樣品沒有問題因為當初地磚是平整的,但是後來客廳部分因為泥作的部分沒有平整,局部不平整,那個跟美容沒有關係啊。」
、「(問:被上訴人到底有無跟你說過美容的部分沒有問題?)答:有的,是林先生親口跟我說的,因為磁磚泥作沒有平整,跟我的美容沒有關係。」
、「(問:兩造有無一起討論過地磚美容的事情?)答:有的,施作的時候我發現問題有跟兩造說我們發現磁磚不平整,施作的效果會造成明顯的不平,後來告知他們後,林先生說會跟上訴人說這個問題,我說你們要自己解決,我僅負責美容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可知上訴人確實委託蔡德其至系爭工程進行磁磚美容工作,蔡德其並已完成磁磚美容工作,上訴人亦已給付蔡德其美容工之費用49,200元。
而因系爭工程之磁磚不平整,磁磚美容施作的效果會造成明顯的不平,即磁磚美容與磁磚泥作是否平整沒有關係。
從而,因上訴人確實委託蔡德其完成系爭工程磁磚美容工作,上訴人並已給付蔡德其49,200元,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磁磚美容費用49,200元。
至於磁磚不平整之問題,因系爭工程之磁磚不平整,與磁磚美容並無關係,磁磚不平整乃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磁磚美容後仍有不平整之情形,而拒絕給付磁磚美容費用。
21、編號21淋浴間部分:上訴人主張不論前、新設計圖於主臥浴室或次臥浴室均無淋浴間之圖面設計,更無尺寸大小、推門或拉門之玻璃門規格或樣式,顯見淋浴間並非設計圖上標示應施作之工程,淋浴間追加施作共計支出19,000元等語。
則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於主臥浴室或次臥浴室確實無淋浴間之推拉門之註記,亦無推拉門之尺寸大小、規格之註記(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8頁),堪認此部分應係追加工程,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報酬。
而就推拉門之工程費用19,000元,因上訴人業已提出友信玻璃行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堪信真實。
從而,此部分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00元。
22、綜上,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7,807元。
四、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扣減之工程報酬金額為多少部分:
(一)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完成之工作,應扣除之工程報酬金額為506,400元等語。
則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1、被上訴人抗辯前設計圖及3D圖有餐桌,新設計圖則沒有,施作費用約26,000元(實際購買現今餐桌則是花費27,3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扣減26,000元。
另原約定之超耐磨地板連工帶料每坪4,000元,共計14坪,則得扣減56,000元等語。
則因前設計圖確實見有餐桌施工圖(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嗣後該餐桌不予施做,堪認係為追減工程,被上訴人自得扣減此部分之工程報酬。
因原約定之超耐磨地板連工帶料費用為56,000元,換成磁磚之不含料之施作費用為磁磚為50,400元,上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應係追減5,600元(56,000-50,400),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就地板變更部分,得主張扣減之金額應為5,600元。
2、被上訴人抗辯原電視石英牆面費用15,000元、玄關大理石之費用40,000元,當初雙方合意調整材質,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變更後之大理石費用,上訴人應將之退還55,000元(15,000+40,000)等語。
則因電視主牆與玄關牆大理石費用共計165,000元,尾款6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林端吉,合計共給付林端吉165,000元,上訴人並未向林瑞吉給付電視主牆與玄關牆之灰姑娘大理石之費用,且電視主牆與玄關牆大理石費用共計總金額僅為165,000元,均如前述。
從而,因電視主牆與玄關牆大理石費用共計16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林端吉,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報酬,自應扣除原電視石英牆面與玄關大理石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退還55,000元,尚屬有理。
3、因上訴人對於冷氣費用同意扣減80,000元,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中,扣減80,000元。
4、被上訴人主張燈具乃前設計圖與新設計圖之內容,上訴人未予施作,契約已終止,得將之扣減21,500元等語。
則依前設計圖與新設計圖之內容,確實有燈具配置圖與燈具迴路圖,並於左上角記載燈具型式之燈具索引(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第48、49頁),堪認燈具工程係包含於兩造之承攬契約中,因上訴人未予施作,被上訴人自得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
又因上訴人對於燈具金額21,500元未見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減21,500元,尚屬有理。
5、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約定於103年6月30日完工,期間上訴人一再遲延,至少到7月下旬皆未完工,暫且計算遲延至7月31日。
而參照「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前段遲延違約金之規定,系爭工程總價120萬元,千分之一即為1,200元,31日之遲延即為37,200元(1,200×31),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惟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前揭範本之約定納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中。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3月18日報價單背面(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雖有上訴人自行書寫「預計6月底完工」文字,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惟上訴人簽名之處係緊接於「3/19付款300000」之文字後面,至於「預計6月底完工」係位於「3/19付款300000」下方,堪認上訴人簽名之真意乃在於確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於3月19日所支付之部分工程款300,000元,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有為預計6月底完工之意思表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約定於103年6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遲延違約金用以減少報酬云云,難認有理。
6、被上訴人主張地磚經美容後,仍有凹凸不平之情形,然上訴人不為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因美容完全不具功效,亦及等同沒施作,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請求美容之49,200元核算之等語。
則因依證人蔡德其於106年6月8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地磚不平整,業如前述。
顯然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地磚不平整之瑕疵,惟因地磚不平整與美容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得扣減之工程報酬自不得以上訴人請求美容之49,200元核算。
此部分於訴訟中,兩造俱未聲請鑑定以確定其項目及金額,難以認為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亦已為充足之舉證,而難以採取,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7、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多處仍在施作階段,依證人黃坤燦之判斷僅完成約8成,被上訴人另行支出211,500元始完成系爭工程,經扣除窗簾30,000元,收尾工程支出金額為181,5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而扣減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等語。
業據提出證人黃坤燦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卷二第96頁)。
則依證人黃坤燦於105年11月4日在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二十四估價單?)答:是我寫的,大概在2年前,在新莊福美街被告家中。
窗簾裝在房間(男孩房、女孩房)及客廳,壁紙也是房間(男孩房、主人房)及客廳,水電施作是當初被告請我施作水電,如線沒有拉,維修主臥的水龍頭(排水不好),清潔整間清潔乾淨,油漆被告指示那裡不好就油漆,我只是介紹油漆,油漆客廳面向窗是補土,因為業主要貼壁紙,木皮油漆就是走廊靠近男孩房及主臥也有補漆,業主要求上厚一點。
天花板油漆,客廳、主臥、小孩房有髒的地方都有修補,玄關入客廳左側二個木櫃的部分。
木工以下部分是承做入玄關以後踏到木板第右手邊的牆面部分。」
、「(問:請問證人被證二十四上面金額新台幣211,500元是被告全部付給你嗎?)答:部分付給我,清潔、水電、油漆、木工是付給我。
窗簾、壁紙是屋主直接給廠商。」
、「(問:既然窗簾壁紙不是付給你,你為何知道上面的金額?)答:我有問廠商。」
、「(問:廠商有無告訴你有收到?)答:廠商有告訴我有收到這筆錢。」
、「(問:請求提示被證六請問與被證二十四有無不一樣?)答:不一樣。
被證六是我第一次寫的,被證二十四是屋主(被告)要求詳細一點,才寫被證二十四。
」、「(問:請問證人通常事先開估價單,還是先施作,才開估價單?)答:一般先施作,再開估價單。
開估價單實施作已經完成。」
、「(問:請問證人以你的經驗你第一次去被告家看到的現場情況認為室?裝潢完成幾成?)答:差不多八成。」
(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1頁)。
足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3年8月8日終止時,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確實另行將收尾工程交由證人黃坤燦承攬施作,扣除窗簾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為181,500元,故被上訴人應得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中,扣減181,500元。
8、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得扣減金額則以343,6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一節,於合計127,807元範圍內固屬可採,然被上訴人亦得扣減合計343,600元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後,上訴人已無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餘額。
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93,694元之工程款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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