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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許妃貞即碩榮企業行
張健榮即澧榮工程行
陳梅子即靖祥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被 告 臺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按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職權判斷。
法院雖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仍應依原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為管轄法院規定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土方運費、工地開挖工程款而涉訟。
而被告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被告臺翔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則在桃園市中壢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可稽,且本件原告起訴狀已載明:依慣例原告製作請款明細與發票交給黃宥壹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約2至3個月後直接將公司支票寄給原告收受。
現被告早已取得原告之請款明細與發票正本,卻以與黃宥壹間之糾紛拒絕付款,為此為訴之聲明請求等旨,顯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報酬履行地均為原告住所地即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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