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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顯然係約定以距離系爭工程工地最近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約定以工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約定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000號林口發電廠鄰近海域及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新北市○○區○○路000號)」。
而查距離「新北市○○區○○里00000號林口發電廠鄰近海域」工地最近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距離「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最近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是本件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
三、茲審酌原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亦係位於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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