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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蔡忠靜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1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蔡瑋哲(後更名蔡忠靜)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宅裝修工程,並於該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許公館裝
修工程合約書(原證一),且約定工程款430萬元。
兩造簽訂原證一合約時,即知悉三樓天花板有崩落之風險,惟
於實際施作前依設計師評估得以補強方式為之即可,而無
庸拆除重做,故於原證一合約中即列有三樓以鐵板補強之
工項,設計師並先依此繪具工程套圖(原證38),嗣因於實際施作後,方查知三樓天花板問題嚴重,甚達混凝土、
鋼筋皆剝落、外露之情形,若不拆除重做將導致整個崩落
,雙方遂合意辦理追加減工程,並由設計師就三樓部分重
行設計施作,設計師方另行繪具原證二合約之工程套圖(
原證39)。
雙方遂於105年1月30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許公館裝修工程追加合約書(原證二),增列約定之
追加工程款項215萬元,即以原證二追加合約書為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之約定基準。故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為:原合約
工程項目-追減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即原合約金額
430萬元+追加減後合計工程金額215萬元=645萬元(原證三)。又於施工期間,被告陸續另外追加細項工程,追加
工程款44萬1千元(原證四,下稱二次追加工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為689萬1千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證二追加合約書僅屬草約之性質,被告對原證二追加合約書所附工程預算書明細表(即原證三)、其
他追加項目工程預算書明細表(即原證四)並未同意追加
云云,惟:
1、參原證二追加合約書前言已載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且依報價單內容之施工項目(詳附件)施作」,
被告並已簽名其上;互核原證三工程預算明細表中,B部
分係為追減工程項目合計1,268,800元,C部分則係追加工程項目合計3,419,270元,即相較原證一合約應加計215萬元餘,扣除零頭後以加計215萬元整數計算,與原證二合約第三條:「追加工程款未稅價: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
整」相符,益徵原證三工程預算明細表已經被告確認同意
追加。
2、被告自承已向原告給付488萬7千元,若非兩造間已就原證二裝修工程追加合約書暨原證三工程預算明細表列計之金
額達成合意,被告自無依原證二合約約定先於104年6月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9萬元、於104年11月18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50萬元之可能(參被告所提被證二現金支出傳票),更無向原告給付總計488萬元7千元此超出原證一合約約定款項430萬元之理由。
3、本件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師即證人張鈞棣於106年6月27日到庭陳稱:「(提示原證一號及原證二號與證人,問:請問
證人是否擔任兩份合約中的設計師,有無包含監造部分?
)我僅有重點監造而已。」
、「(問:原證38、39號部分,兩份設計圖是否你繪製的?)這兩份我繪製的。」、「
(問:第一份的設計圖與第二份何處有所不同?其他部份
有無修改過?為何要如此修改?)三樓主臥室浴室有換方
向,除主臥室外有兩間,後來減少一間次臥室。把主臥室
面積擴大,刪除一間次臥室。主要就是修改三樓而已。配
置修改是業主要求的,第二,因為頂樓樓板部分有嚴重毀
損可能承重力不足,水泥強度不足,原本要鐵板補強,但
後來有跟業主討論是否重新打掉重做。後來決定重做,但
是圖面無法顯示,是因為三樓配置還是一樣。」、「(提
示原證三號與證人,問:是否看過這份工程預算書?工程
預算書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看過。這份工程預算書我
製作的。知道,他們有討論過,同意部分應該是有的。」
、「(提示原證四號與證人,問:是否看過這份文件並由
你所製作?被告是否知悉且同意這份工程預算書嗎?)我
看過,但不是我製作的。據我所知應該知道,但有部分價
前我沒有參與到,工項部份我知道。」等語,足證兩造間
確因頂樓樓板承重問題,無法依原計畫以鐵板補強,被告
同意變更為直接打掉重做,兩造方再行簽訂原證二合約,
顯然兩造確已達成以原證二合約取代原證一為兩造承攬契
約關係之合意;且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工程預算書,被告
亦皆知悉且表示同意,堪認兩造就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工
程項目已達成合意。
4、更依被告所提出被證六兩造對話錄音譯本,兩造顯然就頂樓樓層板灌漿施作此工項知悉並同意(第11頁27:47至28:13),然頂樓樓層板灌漿此一工項,並未列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結構整修工程報價單泥作工程中(即原證一合約
所附工程報價單)之中,而僅於金屬工程中列計頂樓樓板
鋼構補強、增設鋼樑等工項;佐以原證三工程預算書中明
確載有包含頂樓樓層板灌漿工作之項目(c部分追加工程
項目3:頂樓樓層板敲除重建(含防水粉光)),則被告就原證三之工程項目確知悉且同意施作乙節,乃至為彰顯。
5、原證二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應依據甲乙雙方簽認之報價單內容責任施工,不得任意修改工程施工項目。若因施
工現場因故必須更改時,須徵得甲方同意,否則產生之工
程耗損,概由乙方自理。」是依前揭約定,工程施工項目
原則應依雙方簽認之報價單施作,若須更改,須經甲方即
被告之同意始可。則參照前述證人張鈞棣之證述,原證三
、四之工程預算書既皆經被告同意,則原告自得依照原證
三、四施作。
6、據上,兩造間確已達成以原證二合約取代原證一為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且合意依原證三、原證四工程預算書
為施作。
(三)惟迄105年5月初,原告已將前開所有工程幾乎完成,僅餘部分水電工程因被告要求待其另外木工裝潢完成後再讓被
告進場完成而尚未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原告已委請下包工
班出具估價單,未施作工項金額為12,540元,詳原證五),然嗣被告木工裝潢完成時,原告要求進場施作卻遭被告
拒絕,原告因而無法完成,故此部分工程款項既係因被告
拒絕讓原告進場而無從施作:
1、原告就系爭工程(參原證3)及追加工程(參原證4)所有工項除些許金額僅12,540元之水電工項(參原證五),因被告要求待其木工裝潢完成而尚未施作外,其餘皆已由原
告施作完成,此有完工照片為證,並依施作過程分述如下
:
(1)3樓天花板拆除作業於104年7月24日完成(原證8)。
(2)1樓到3樓後牆面拆除作業於104年7月28日完成(原證9) (3)後牆面拆除作業於104年7月30日完成(原證10)。
(4)後牆地基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原證11)。
(5)地基工程於104年8月1日完成(原證12)。
(6)2樓後陽台增建、電梯牆鋼筋、前陽台鋼筋、1樓樓梯筋綁完、灌漿準備作業於104年8月21日完成(原證13)。
(7)2樓後陽台、前陽台、電梯牆灌漿作業於104年8月22日完成(原證14)。
(8)3樓後陽台增建、前陽台鋼筋、灌漿準備作業於104年9月2日完成(原證15)。
(9)原有樓梯敲除作業於104年11月2日完成(原證16)。
(10)頂樓鋼筋植筋、樓梯灌漿、頂樓綁鐵、樓梯綁鐵作業於1 04年11月4日完成(原證17)。
(11)頂樓地板灌漿作業於104年11月9日完成(原證18)。
(12)電梯孔基座防水打底粉光施作於104年12月2日完成(原證 19)。
(13)2樓地板、陽台牆面敲除清運作業於104年12月24日完成( 原證20)。
(14)室內外牆壁放樣作業於105年1月10日完成(原證21)。
(15)室內外牆壁水泥粉刷作業於105年1月17日完成(原證22) (16)室外二丁掛磁磚貼設作業於105年1月23日完成(原證23) (17)2樓廚房磁磚舖設作業於105年1月28日完成(原證24)。
(18)3樓主臥室磁磚舖設作業於105年1月31日完成(原證25)。
(19)2樓廚房地磚舖設作業於105年1月31日完成(原證26)。
(20)二樓廁所磁磚舖設作業於105年2月2日完成(原證27)。
(21)前後鷹架拆除作業於105年2月3日完成(原證28)。
(22)頂樓風厝屋搭建作業於105年2月15日完成(原證29)。
(23)3樓室內管線配置於105年2月27日完成(原證30)。
(24)3樓浴室地磚、2樓浴室地磚、1樓浴室地磚舖設作業於 105年2月29日完成(原證31)。
(25)頂樓白磚、3樓白磚舖設作業於105年3月5日完成(原證 32)。
(26)3樓主浴室浴缸安裝作業於105年3月9日完成(原證33)。
(27)2樓、1樓磨石子地板於105年5月7日施作完成(原證34)。
(28)1樓、2樓地面保護版舖設作業於105年5月8日施作完成( 原證35)。
(29)各工項施工完成確認之照片及說明(原證36)。
2、原告另提出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向廠商購料及機具租賃之單據及說明(原證37)。
至被告辯稱原證37單據之總額為1,766,985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總額不符,原告有報價過高、灌水、虛報價格情形云云。
惟原證37單據僅係原告訂料部分之單據,其餘如工資等部份乃原告以
自己工班施作支出,自難以此為原告所有支出成本之認定
;況原證二工程合約既經雙方審視議價評估後方行簽訂,
原證三、四工程預算書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方為施作,被
告自應依雙方約定而給付工程款項,不容被告事後拖詞價
額過高而單方拒不履行。
3、本件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師即證人張鈞棣於106年6月27日到庭陳稱:「(問:原證三號及四號各個工項,原告是否已
經按照預算書施作完成?)這些基本上都有施作,但有部
分沒有做的完善,水電沒有全部做完,業主有質疑一些東
西。據我所知水電,業主沒有讓水電進場收尾,開關部份
及線路整理部分沒有完成。」足證原告就原證三、原證四
所示工項,除水電開關部份及線路整理部份,因被告拒讓
原告進場施作之故而尚未完成外,其餘皆已施作完成。至
被告雖辯稱,因證人張鈞棣自承原證四非其製作且未每天
到現場監工,無從知悉原告有施作原證三、四之工項云云
,然監造者本無須「每日」皆到場監工始能知悉完工與否
,僅須到場時查驗有無完成即可;且縱原證四非證人張鈞
棣製作,然證人張鈞棣已證稱原證四工程預算書伊看過、
工項部分伊知道等語,則其自能於到場監工時查驗原證四
工項完成與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據上,原告就原證三、原證四所示工項,除水電部分中開關部份及線路整理部分(因尚未完成部分係包含於原證三
、四水電部分工項中,難以釐清其價額,故原告就尚未施
作部分委請下包工班出具估價單,即原證五)外,皆已施
作完成。
(四)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29萬元、拆除及泥作工程結構體部分施作完成時給付被告250萬元、100萬元,即拒絕再就剩餘工程尾款及二次追加工程款項為給付(原證六),
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為210萬1千元(645萬元+44萬1千元-129萬元-250萬元-100萬元=210萬1千元)。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給付結清剩餘工程款項,被告皆置之
不理。是原告依雙方所簽原證二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210萬1千元。
(五)證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追加合約書、工程預算書─明細表(結構整修)、估價單、通訊記錄截圖、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送貨單、簽收單、提貨單、請
款單、設計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鈞棣。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工程款,毫無所據,關於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宅裝修工程,預定總工程款430萬元,被告結算實付488萬7千元(被證一),分別於104年6月付款129萬元、104年11月18日付款250萬元、105年2月5日109萬7000元(均以現金給付)。
(二)系爭工程合約附有明細表(被證二),包含「壹、拆除與假設工程、貳、泥作工程、參、金屬工程、肆、水電工程
」,工程範圍包含整棟房屋(即一至三樓及頂樓),而且
該明細表經兩造簽名確認,此觀上開明細表即明,故屬於
整棟房屋之統包。
(三)原證三、四之明細表未經兩造簽名,不生任何效力;
證人張鈞棣亦無法證明原證三、四之明細表即為原證二號契約
書所約定工項:
1、被告提出之原證二追加合約書,乃原告片面提出追加之要求,被告請渠提出明細表後再行商議,此參原證二前言記
載:「……且報價單內容之施工項目(詳附件)施作」,
及原證三、四並未經雙方簽名確認,即可知之。故原證二
實屬草約之性質,被告不過應原告要求,以「收受追加工
程要求之通知」而予以簽名,但並非表示被告已經同意原
告追加及其項目、金額。至於原因則是因為當原告將房子
拆的亂七八糟後即丟下工程不管,跑去其他工地(參被證
六之錄音紀錄),藉此逼迫被告不得不暫時簽名。但如後
述,相關明細既未經兩造簽認,亦不生任何效力。
2、依原證一第七條約定,原告應依據雙方簽認之報價單內容施工,不得任意修改工程施工項目,若因施工現場因故必
須更改時,需徵得被告同意。證人張鈞棣也承認:「施工
明細部分需要經過雙方同意」,可證原證三、四未經被告
簽名,不生效力。
3、另依被告與張鈞棣之「裝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合約書」(被證七)第六條約定,設計部份必須經由甲方即被告確認後
,方可進行施作。證人張鈞棣稱原證四非其所製作,自然
不可能交由被告確認,顯然原證四不在設計範圍再由原告
施工,原告何能主張依原證四而為請求?
4、原證三、四之明細表既未經被告同意並簽名,自不生效力。原告若主張有另為該等明細表之工項施工,應對該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必須證明該等工項不在原約
定施工範圍內且確實有為該等工項之施工。
5、被告因原告丟下工程不管而不得不在原證二簽名時,張鈞棣當時不在場,且原告也沒有提出原證三、四之明細表(
第9頁19:32、19:51、19:54)。
6、證人張鈞棣自承原證四非其所製作,且沒有每天到現場監工,既然如此,又如何得知原告有施作原證三、四之工項
?其所為證詞不過是猜測之詞至明,不足為證。況其又證
稱原證二號簽約時沒有在場,則又如何證明原證三、四即
為原證二號所約定之工項?故原告傳喚張鈞棣證明原證三
、四之明細表即為原證二號契約書所約定工項,根本毫無
關聯,無法證明。
(四)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且根本尚未完工,何能再行請款? 1、原告施工粗糙,有諸多瑕疵,均有照片為證(被證五)。
原告根本未按圖施工,甚至還偷工減料。
2、證人張鈞棣既稱:「但有部分沒有做的完善,水電沒有全部做完」,可見原告根本尚未完工,工作既然尚未完成,
原告又何能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3、原告稱105年5月初被告要求將木工裝潢後再讓渠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且已委請下包工班出具估價單如原證五云云。
然木工裝潢原本預計105年初進場施作,卻因原告拖延而無法進場,共計被原告拖延高達三次,遲至105年5月25日才施作半樓半輕隔間(被證三)。而且,以原證五之區區
項目,且預定工日為四天,豈有可能等到105年5月25日還未完成?且該等項目亦已包含在原水電項目內,亦無另外
估價之理!故此等未完工情形乃可歸責於原告未按時施工
所致,根本與被告無關。
4、原告於起訴狀稱因施工期間發現房屋原有結構有嚴重瑕疵,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決定將三樓結構敲除重新施作云云
。
然被證二之明細表、壹、14「3F室內拆除」;
貳、13「地面樓板全面修補」、14「天花樓板全面修補」;
參、7「3F樓板底部增設20cm*20cm鋼梁長度5M」、8「3F樓板底部增設15*20cm鋼梁長度4.8M」、9「RF樓板底部增設20*20cm鋼梁長度3.8M」。
可知系爭工程本來一開始就是要將全棟加以整修(前述之統包工程),豈有等到施工期間才
發現三樓結構有嚴重瑕疵重新施作之理!
(五)原告提出之單據最多不過1,766,985元,原告已經支付488萬7千元,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價格:
1、原告一開始之報價,事後經被告詢價,發現其報價已經極不合理,老屋整修高達將近480多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費用過高,更遑論其施工品質低劣,根本不值得該等
費用。
2、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7,統計相關費用不過1,766,985元(其中有部分單據沒有廠商用印、沒有抬頭及有塗抹痕跡,
並未扣除),被告結算實付488萬7千元,已經遠遠超出原告之成本及利潤。(按:已經給付原告之費用還不包括油
漆、鋁門窗、電梯、廚具、衛浴設備、二三樓地磚等等,
可見原告之報價根本是蓄意詐騙!)
3、若以一般公共工程計算,包商管理費及雜費利潤6%,工程品管費5%,營業稅5%,共計16%,總費用應該是2,049,703元(即1,766,985元*16% +1,766,985),可見原告根本是灌水、虛報價格!
(六)證人張鈞棣所述不實:
1、被告與證人張鈞棣並無僱傭關係,張鈞棣稱受雇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2、兩造104年6月10日簽約,原本口頭約定半年左右(104年底)完工,此有105年8月23日雙方亦有現場對話之錄音(被證六),可以證明。但證人張鈞棣故意偏袒而為虛偽證
述,可證其說詞不足採信。
3、證人張鈞棣本來應該全程監工(被證七),此觀監造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全棟建築物之整修設計與監造」即明,
但其卻誑稱「我僅有重點監造而已」,同樣所述不實。但
亦可見張鈞棣根本未盡契約義務,怠忽職守,完全沒有履
行監造之責任。
4、證人張鈞棣復稱第1份設計圖(原證38)與第2份設計圖(原證39)不同之處在於修改3樓,除主臥室外,減少1間次臥室云云。
然依原證39,3樓有3間臥室(另編為被證八),同樣可證證人說詞不實在。
5、證人張鈞棣(錄音對話中提到的「卡樂B」),其實是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並承包工程,事實上兩人乃是一夥,所
以故意不記載完工日期(被證六、第8頁16:40,按:林宜樺乃被告之女友),故從等事實亦可知張鈞棣係故意偏
頗原告而為不實證述。
(七)原告施工遲延,且證人張鈞棣未監工,有錄音可證: 1、施工期限為半年(第2頁03:50)、原告拖延太久(第5頁10:21、第6頁12:27、12:31)。
2、張鈞棣根本沒有盡監工之責(第5頁09:38;
第6頁12:00、12:20、12:23;
第9頁20:06、20:42),又要如何作證?
3、原告丟下系爭工程而去其他地方工作(第7頁12:40、12:50、12:54、13:11)。
4、總之,原告不但施工期間一再藉口給工班款項而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取得全部款項後即將工程進度置之不理。許多
施工瑕疵亦拒不善後,被告只得自行處理,有相關估價單
可稽(被證四)。原告不思自我檢討,反而要將其施工錯
誤、瑕疵等另外計價,要求追加工程款,豈有此理!
(八)綜上,原證三、四未經被告同意並簽名,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等工項不包含在原本約定範圍內,復未舉證證明有為該
等施工,又尚未全部完工,其提出之相關單據有遠低於被
告已給付之款項,自無法再向被告要求任何款項,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九)證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結構整修工程報價單─明細表、照片、估價單、報價單、錄音譯文、裝修工程設計監造
案合約書、設計圖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0日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未稅總額430萬元,被告已經支付479萬元等節,並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被告固不否認其將前揭房屋裝修工程交予被告承攬,約定工程款總額430萬元等情,然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4,887,000元等語。
則兩造間就前揭房屋之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以認定。
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所示,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支付2,500,000元、104年7月3日支付1,290,000元、105年2月5日支付1,097,000元,原告並簽名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原告嗣後並不爭執其所已收取之金額,則被告已經支付之金額當為4,887,000元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除前揭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項目外,兩造並合意追加部分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15萬元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裝修工程追加合約書係因原告拖延工程而被迫簽名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裝修工程追加合約書影本所載,追加工程款為215萬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有前揭裝修工程追加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雖抗辯稱該追加合約書屬於草約性質,被告簽名並非表示已經
同意追加項目及金額等語。然查,該追加合約書所附明細
表顯示主要追加工項為樓板敲除重建,包括「頂樓樓層版
敲除重建(含防水粉光)」、「2F後樓層版敲除重建」及「3F後樓層版敲除重建」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來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定之樓板敲除重建工項僅為「1.5F樓板拆除」、「1.5F C型鋼夾層樓板」、「2F電梯井用樓板拆除」及「2F原有電梯井樓板復原」等項目(見本院卷第71、72、7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則顯示3F及頂樓之鋼筋混凝土樓板已被大面積敲除並重新配筋及灌漿
(見本院卷第161、164、167、170、171、262、268、272、274頁),原告倘未經被告同意,實不可能直接將原非屬工程項目中之3F及頂樓樓板大面積敲除,再重新配筋、灌漿。
另被告提出之105年8月23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向原告提及:「樓層板灌漿,那頂樓樓層版那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益徵被告知悉原告將頂樓樓板重新灌漿,被告未提出其有何反對原告施作頂樓樓板灌
漿之具體事證,自難認非屬追加工程。又前揭工程追加合
約書所附明細表記載追減工程款為1,268,800元,追加工程款為3,419,270元(見本院卷第26、30頁),亦即追加減計算後應追加2,150,470元(3,419,270-1,268,800=2,150,470),扣除百元以下之尾數後與系爭追加合約所載追加工程款215萬元相符,且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43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4,88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想像在被告未詳閱上開明細表以明瞭追加
工程款215萬元如何計算之前,即簽立載有追加工程款為215萬元之系爭追加合約,嗣後並給付原告逾原工程總價之工程款。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抗辯由前述工程合約書所附明細表可知,系爭裝修工程為整棟房屋統包,本來一開始就是要將全棟加以整修
,豈有等到施工期間才發現三樓結構有嚴重瑕疵重新施作
之理等語,然查系爭裝修工程固係整修全棟房屋,但不包
括頂樓、3F及2F樓板敲除重建,業如前述,且於實際施作,將設計師原來所採取之補強措施改為敲除重新配筋、灌
漿,仍屬於追加原工程範圍以外之工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如裝修工程追加合約書所載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計215萬元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於施工期間,被告陸續另外追加細項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44萬1千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追加之明細表未經被告簽名同意,證人張鈞棣並未每天到現場監工,不能證明上開追加項目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註明「追加」之「工程預算書─明細表(結構整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金額合計441,000元,然該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以認為被告就該部分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由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自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迄105年5月初,原告僅剩餘數額12,540元之些許水電工項,因被告要求等待其木工裝潢完成,而尚未施作外,其餘皆已由原告施作完成,然被告之木工裝潢完成後,卻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剩餘工項,因而無法全部完成,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餘款共210萬1千元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另委由第三人所施作之木工裝潢原預計105年初進場施作,卻因原告拖延而無法進場,原告拖延高達三次,遲至105年5月25日才施作半樓半輕隔間,上開工項未完工乃可歸責於原告未按時施工所致,與被告無關,更有原告施工粗糙,有諸多瑕疵,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情形,使被告需要自行另行僱工處理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水電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工項之工程款為12,540元,因被告拒絕讓伊進場而無從施作,被告自仍應如約給付
該工程款等語,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承攬工作完成後,方得請求給付,原告
既自認尚有部分工項猶未完成,則該部分尚未完成之工項
之工程款12,540元即非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二)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品質粗糙,有諸多瑕疵存在,被告只得自行另外僱工處理等語,就此抗辯雖提出
瑕疵照片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37頁、第78至80頁),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
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並提出其已經先定相
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且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
補之證據,自無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原告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予以扣減之權
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總價原為430萬元,追加工程部分為215萬元,水電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為12,540元等節,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87,000元後,尚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550,460元(計算式:4,300,000+2,150,000-12,540-4,887,000=1,550,4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餘額,於1,5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6年3月2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但106年4月2日為假日,應至假期屆滿次日即106年4月5日為期間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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