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更一,3,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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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林健豪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相 對 人 簡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略以:㈠原裁定與更審前遭廢棄之105 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審前裁定)均為同一法官所裁定,且前後兩份民事裁定之理由均係以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後之金額並非不足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且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相對人此舉係屬脫產行為,又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否准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並將原一審裁定(案號為104 年度板全字第84號)廢棄,然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更審前裁定時,即已明示再抗告人於原一審法院所為釋明並不因相對人嗣後終止與房仲業之委售契約,而得遽以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且縱令再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能供擔保得以補足之。

詎原裁定仍採用系爭更審前裁定之相同理由,認定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為釋明,且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則原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既未依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仍以前次遭廢棄之系爭更審前裁定之相同理由為認定,則原裁定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裁定意旨可知,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又債務人將其所有之特定不動產為出售或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會造成債權人日後對債務人所有之該特定不動產不能為強制執行;

或該特定不動產因出售後轉為動產後易於移轉或隱匿而造成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有甚難執行之虞,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類型同屬依一般社會通念會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之一種態樣類型,亦為法律實務所最常被列舉之一種假扣押原因態樣。

準此,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既業已提出相對人委託「21世紀不動產板橋新板捷運加盟站」出售房屋之廣告單、影像光碟及比對照片及上開加盟站之業務名片用以針對相對人確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之「意圖脫產」之其中一種假扣押原因態樣為釋明,並使原假扣押法院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此一「意圖脫產」之假扣押原因態樣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或如此之心證,顯非全然未為任何之釋明,縱然再抗告人未能進一步再就債務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其他假扣押原因」等態樣為釋明,然此亦僅為再抗告人之釋明是否不足,法院得否進一步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問題。

原裁定非但無視再抗告人業已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規定之「其中一種假扣押原因」態樣為釋明,且將債權人所應釋明之假扣押原因限縮在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除有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裁定所揭諸之意旨外,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㈢再抗告人於原抗告法院更提出股票行情資料、股價進階線圖、股價還原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註4 所示內容,用以釋明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除了系爭房屋外,其餘財產均為價格變動快速及易於脫產變賣之上市及未上市股票之投資金額,且其中最大兩筆投資金額即瑞統公司及日揚公司之股價在原抗告法院調查時均有大幅下滑之情形。

從而,縱原抗告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所提股票行情資料、股價進階線圖及股價還原表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評估抗告人名下之股票總值遠低於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求償之2,707,682 元,然此亦僅為再抗告人所為釋明尚有不足而可否以供擔保方式為補足之問題,再抗告人並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釋明。

詎原裁定竟仍認定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均未為任何釋明,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式明之欠缺,殊屬率斷。

二、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係記載略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對其求償後,拒予賠償,並即委託房仲業者將系爭房屋出售,意圖脫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律師函及售屋廣告單為證,縱相對人嗣終止與房仲業之委售契約,惟似此情形,是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未有釋明?即令釋明猶有未足,是否不能供擔保得以補之?均茲疑義。

原法院未遑究明,遽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

,由此可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抗字第41號發回意旨僅要原抗告法院再次審酌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可否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未明示本件已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應准予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準此,本院經再次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等資料後,認定相對人名下之資產即使扣除系爭房屋價值後,仍足以賠償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為原裁定所示之主文。

從而,本件應無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三、本院認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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