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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胡嘉豪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8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48,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即抗告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系爭本票係於103年3月6日簽發,並約定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元,故到期日並非104年12月14日。
又抗告人清償前16期共48,000元後,於104年6月25日已在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簽訂退費協議書,約定其後20期共60,000元由學承公司清償,嗣因學承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歇業,致學承公司於清償4 期共12,000元後,餘16期共48,000元即未清償,造成抗告人之權利受損,故相對人不應向抗告人請求未清償之48,000 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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