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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翊柔
相 對 人 崔明麗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柯清山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
況依前揭說明,倘抗告人有任何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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