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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林逸思
相 對 人 嚴森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彭麗秋(即彭妤茹)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上開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係屬偽造等語。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前開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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