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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謝宗哲
相 對 人 李奕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原審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請確認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否欠缺及發票人有幾位?持票人是否為事實之債權人(應收房屋租金之房屋所有權人),倘若債權有經過轉讓,亦未通知抗告人,因此本債權是否合於法定程序;
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與抗告人事實積欠之金額差距過大,有損及抗告人之權益,而相對人恐有不當得利之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從而,抗告人仍執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否欠缺,並不可採;
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未行債權讓與通知、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有不當得利等事項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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