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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9號
再抗告人 林奎廷
相對人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於法未合。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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