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謝明傑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7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