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二、本件抗告人之適法性:
-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 ㈡、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 三、經查:
-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業經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光陽公司股東
- ㈢、又抗告人陳稱龍天立前曾擔任與光陽公司利害相反之對造之
- ㈣、另抗告人陳稱龍天立就任臨時管理人後,經抗告人及其他公
- ㈤、此外,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又謂:光陽公司的多數股東如湯
-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前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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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湯炳又
代 理 人 陳生全律師
相 對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
代 理 人 馮浚銓律師
相 對 人 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係持有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股份500股,占光陽公司總股數1萬股之百分之五,屬持有光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對於光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自有利害關係。
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龍天立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光陽公司之名義發函予股東湯鍾彌菊、湯其財、湯廖敏子,表明其經法院裁定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中湯鍾彌菊即為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係因此於105年9月2日得知有本件裁定,先予敘明。
本件原裁定雖選任龍天立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龍天立曾多次於訴訟中擔任與光陽公司利害相反之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遂行與光陽公司之利害相反之行為,亦曾擔任相對人湯淑惠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光陽公司名下之土地為湯淑惠等人所有,請求光陽公司返還予湯淑惠等人,上述龍天立所為顯然不利於光陽公司,與光陽公司之利害相反,不適合擔任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而抗告人業於105年8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並選任光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嗣經新北市政府函詢光陽公司,表示請於文到15日內檢據申復,逾期未回復,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審核由抗告人自行召集股東會。
因此光陽公司將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次查,抗告人及股東湯鍾彌菊、湯廖敏子、湯麗娟及湯佳君另分別於105年9月、10月、12月發函請求龍天立召開股東會,然其竟以無股東名簿,無法知道抗告人是否可請求召開股東會,以及在前任董事會移交所有相關文件(包括所有業務資料)及所有文件前,拒不召開股東會,復稱非以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收件及受文者,股東個人並無權直接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認上開股東之請求依法無據。
然光陽公司為家族公司,相對人湯淑惠於聲請臨時管理人時亦有提出股東名簿,如此龍天立豈會不知股東有誰?況湯鍾彌菊亦已將股東名簿寄給龍天立,故龍天立以無股東名簿云云為由,拒絕召開股東會即無理由。
又龍天立雖函覆稱其拒不召開股東會之理由為前董事長不願配合辦理帳冊、文件、辦公處所交接而其責任無法釐清,對此已提起訴訟云云,但前董事長未交付文件和抗告人何干?又和湯麗娟、湯佳媚及其他股東又何干?其他股東之選任董監事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豈可因此受到抑制或排除?故即使光陽公司之前董事長未交付帳冊文件,股東之權利不應因此而受影響。
龍天立遲未召開股東會,除未履行其臨時管理人之任務外,亦侵害全體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
承上,龍天立就任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迄今已近8個月,期間內屢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分別數次發函催請其召開股東會,惟均無結果,顯見臨時管理人龍天立無意召開股東會,實有不適任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原裁定選任此一不適任之人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有不當,應予廢棄。
此外,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得徵詢股東之意見。
而查,光陽公司的多數股東如湯其財、湯廖敏子、湯鍾彌菊、湯佳媚、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及抗告人等人,共持有占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六十,均同意選任湯麗娟為臨時管理人,湯麗娟亦出具同意書,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即須考慮股東之意見,並予尊重。
綜上所述,光陽公司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且龍天立與光陽公司有利害相反而不適合擔任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原裁定未予審酌,誤選任龍天立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致抗告人作為光陽公司股東之權利遭受侵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湯麗娟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之適法性: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為聲請人即相對人湯淑惠聲請為相對人光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之登記。
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為光陽公司之股東,持有光陽公司之股份500股,屬持有光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情,業據提出光陽公司103年4月3日股東名簿存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70號卷第10、11頁,下稱105年度抗字卷),堪信屬實。
按公司股東本得依其股東共益權參與公司之經營,防止不當經營,或於董監事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則抗告人主張龍天立經原裁定選任為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後,迄今遲未召開股東會,除未履行其臨時管理人之任務外,亦侵害全體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等語,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
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送達之人後已逾6 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於105年8月23日裁定選任龍天立為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9月8日發函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之登記(見本院105年度法字第19號卷第55頁,下稱法字卷),而本件抗告人陳稱其因母親湯鍾彌菊於收受光陽公司105年9月1日表明已經法院裁定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函文,因此於105年9月2日得知有本件裁定,嗣後並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提出光陽公司上開函文(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17號卷第18頁),並有本件抗告狀上蓋印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105年度抗字卷第7頁),應認其提起本件抗告,未逾10日不變期間,要屬合法。
三、經查: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等語。
是以若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查本件前為聲請人即相對人湯淑惠聲請為相對人光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主張其為光陽公司之股東,因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該公司限期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然光陽公司遲未改選,致原任董事、監察人於105年5月20日當然解任,是光陽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又該公司係以出租廠房收取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惟廠房租期於105年6月24日屆滿,亟待董事會及董事長辦理續約或另洽出租事宜,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光陽公司處理上開出租事宜,將使光陽公司之收入減少而有受損害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東名簿、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123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湯淑惠身為光陽公司之股東,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光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嗣原審審酌龍天立為光陽公司之股東,並曾擔任該公司前任監察人之特助,認其對於公司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龍天立亦已出具願任臨時管理人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復查無龍天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而顯不適當或顯不適任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選任其擔任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業經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光陽公司股東會,俾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新北市政府函請光陽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據申復,逾期未回覆,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審核其自行召集股東會,故認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6400號函1份為憑。
惟查,光陽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而逾期仍未改選,遂於105年5月20日當然解任,嗣後湯淑惠於105年6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為光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有湯淑惠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及內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法字卷第3、6頁),堪認光陽公司之董事會於斯時確實已因全體董事均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光陽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在案,然抗告人係迨原審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始於105年8月26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6400號函可參(見105年度抗字卷第51頁),是抗告人於申請之際,光陽公司已有臨時管理人可代行董事會職權,即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故抗告人所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既於法不合,則其就此所陳當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陳稱龍天立前曾擔任與光陽公司利害相反之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遂行與光陽公司之利害相反之行為,亦曾擔任湯淑惠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光陽公司名下之土地為湯淑惠等人所有,請求光陽公司返還予湯淑惠等人,上述龍天立所為顯然不利於光陽公司,與光陽公司之利害相反云云。
然抗告人自身目前即與光陽公司尚在涉訟中,且龍天立已以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進行應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抗字卷第103至107頁),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臨時管理人適任人選之意見,是否純然中立客觀,已非無疑。
況依卷附臺灣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光陽公司均係遭法院判決敗訴在案,是龍天立既係合法主張應有權利,則其於前開訴訟雖分別為當事人或擔任訴訟代理人,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更無從據以推論龍天立擔任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將會損害該公司之權益。
㈣、另抗告人陳稱龍天立就任臨時管理人後,經抗告人及其他公司股東分別發函請求其召開股東會,然龍天立竟以伊無股東名簿,故無法知道抗告人是否可請求召開股東會,且於前任董事會移交所有相關文件(包括所有業務資料)及所有文件前,不召開股東會,此舉已損及股東權益,並有拒絕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自不適任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惟龍天立擔任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後,除著手處理搜尋光陽公司原股東登記資料,以利召集股東會,保存股東名簿等事宜,並代表光陽公司向前負責人湯鍾彌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公司印章等物件,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公司復業,亦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准許恢復輸出入貨品資格,及就前開已到期之出租廠房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杭南郵局1596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282號存證信函、台北中崙郵局1437號存證信函、105年9月2日及105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3618412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5年11月24日貿服字第1050152978B號函、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證(見105年度抗字卷第133至144頁、155至163頁),可見龍天立於獲本院原裁定選任為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確實已進行處理職務,使公司業務恢復正常運作,並以訴訟手段積極要求前任負責人報告公司資產及財務狀況、取回公司重要營業物品。
再龍天立就抗告人及其他光陽公司股東聲請召開股東會乙事,復先後回覆陳明無法立即處理之事由,此有台北杭南郵局1643號存證信函、台北光華郵局16號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5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抗字卷第69、70、210、211、228至230頁),是由卷內證據觀之,尚難遽認有何抗告人所指消極不作為或故意違背職務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證明龍天立現確有不利光陽公司之行為,或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狀,抗告人所執前開意見,當不足採。
㈤、此外,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又謂:光陽公司的多數股東如湯其財、湯廖敏子、湯鍾彌菊、湯佳媚、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及抗告人等人,共持有占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六十,均同意選任湯麗娟為臨時管理人,湯麗娟亦出具同意書,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即須考慮股東之意見,並予尊重云云。
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係規定法院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該法條既非強制規定,且原審選任龍天立擔任臨時管理人如前述既屬正當,是雖未經徵詢、採納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光陽公司各股東之意見,同難認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前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貴
法官 王唯怡
法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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