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庭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瓊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勝堂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邵瓊慧同意擔任抗告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抗告人公司係由盧原民實際經營,當初議定所有作業,皆以正當方式正規經營,公司當然已向銀行申領公司支票,公司在營運中,依循常規作業,需要財務支出,必然簽發公司支票,以為公司營運支應,絕對不會簽發公司本票,本件提出系爭本票,不符公司正常作業,相對人取得本票2紙,無法敘明執有系爭本票來源之原因,與取得本票之合法性,令人質疑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是否具有合法性、正當性,原裁定沒有查明相對人持有本票的來源,有重大疏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上述所稱即使屬實,相對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因該本票究係因何原因關係而簽發而有影響,至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