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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佳慧
相 對 人 游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故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雖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貴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15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其不得請求自發票日即民國105 年9 月17日計算利息。
又系爭本票與貴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2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同一筆債務,乃相對人就抗告人任職期間不當扣罰款及借款,強迫抗告人簽發同筆債務之本票2 紙,抗告人已清償借款部分,而扣罰款部分屬於違法扣款,抗告人已擬就貴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2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原裁定之系爭本票為同一筆債務,相對人亦無權請求。
爰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請求自105 年9 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與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2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同一債務,且其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置辯,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二)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一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此時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陳稱未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就相對人確未付款提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三)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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