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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簡茂男
簡張麗珠
相 對 人 徐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附表明細所載之提示日為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其所指應係相對人於同日所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002979號之存證信函,即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符合實務認提示須以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要求,不生提示之效力。
且該存證信函中並未附上系爭本票,亦未記載票據號碼,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況抗告人等於106年8月9日當天均不在國內,相對人應無向抗告人等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可能,更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准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其實際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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