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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林文保
相 對 人 陳莛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原裁定未載明系爭本票票號,亦無本票票據內容為附表,僅載明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無法知悉本票完整內容,即准許本票裁定,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顯非合法。
又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原審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
另查,本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在威脅、強迫之情況下所簽發,並非抗告人自願所寫,相對人係以威脅、強迫之方式惡意取得,因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外,抗告人已對原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卷第4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依原裁定主文內容及卷證資料,亦已足認相對人所提出本票之同一性即票據號碼225648者,故抗告人猶指原裁定未揭示本票完整內容,即准許本票裁定,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又抗告人所執其餘抗告意旨主張伊係遭相對人在威脅、強迫之情況下所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伊自願所寫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其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
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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