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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鄒子軒
相 對 人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與王先生簽房約,雅房新臺幣(下同)4,500 元,每月按時給付租金,押金2 個月9,000 元也給付;
嗣於106 年1 月時,王先生叫伊去住後面的套房,每月6,500 元,但沒有另外打合約,於7 月10日半夜,因伊欠了1 個月租金,王先生在沒有任何告知情況下直接衝進伊房內,後面還帶了一堆人,他叫伊簽本票,伊因體型瘦小,心生畏懼,就在被脅迫下簽了,他說叫伊11號立刻搬走,本票就作廢,否則就送到法院,伊11號馬上就搬離,以為沒事,結果王先生還是把本票交到法院,且伊房租只欠1 個月,本票卻寫21,500元,伊覺得金額不對,況且伊還有9,000 元押租金在王先生手上,再者,房屋契約書本身就是一種契約,伊也沒有跟王先生借錢,為何強迫伊簽本票,最後還要將我的契約書搶走,也扣留伊的電風扇、林浴用品等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81號卷第7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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