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25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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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王惟誠
相 對 人 葛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在相對人及相對人所找之兄弟共七人之恐嚇脅迫下,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多張本票,伊已就其他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伊未收到票面所載之金額等語。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在卷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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