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法,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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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田騏睿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相 對 人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同時聲請暫行停止相對人許方馨執行相對人溫師傅公司之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該聲請獲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而相對人溫師傅公司為第三人溫冠勳辛苦創立,溫冠勳兢兢業業從業10幾年,係公司內唯一擁有「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執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及「衛生局米、麵、豆、蛋製品食品業者講習會研習證書」,並曾獲衛生局頒發衛生優良計畫獎狀之人,往昔亦均由其負責產品監管、製作等事務,對公司營運十分熟悉,資歷完整經驗豐富,深獲客戶信賴,且溫冠勳為相對人溫師傅公司最大股東,和相對人溫師傅公司休戚與共,當能嚴格把關產品品質及積極維護公司利益,故在兩造之確認訴訟確定前選任溫冠勳為臨時管理人,當最能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營運不善之風險及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溫冠勳為相對人溫師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亦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同時聲請暫行停止相對人許方馨執行相對人溫師傅公司之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19號、106 年度全字第9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確認之訴尚在審理中,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則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許方馨現仍為相對人溫師傅公司之董事,且無不為或不能行使其董事職權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溫師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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