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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 理 人 劉金山
江彥廷
王心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選任臨時董事,惟相對人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此有聲請狀及所檢附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2條載明其事務所附卷可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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