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抗,51,2017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朱宏煜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 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再次聲請清算,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
1 、該施行細則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然債務人之前聲請的清算程序已於民國99年7 月9 日終止清算程序,從而,本件不存在於清算程序中再次聲請清算之情形,顯無違反該條規定。
2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從而,債務清理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並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再次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不得依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駁回聲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裁定無視債務人是否因經過相當時間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致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率爾駁回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 、本件債務人前經桃園法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舊法規定裁定不免責,無法按該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
而債務人當初聲請清算時,尚未遭受車禍事故,如今債務人因99年間的車禍事故致頭部重創,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憂鬱性疾患導致認知功能明顯缺損,達智能不足的程度。
注意力呈現重度障礙,手部協調達極度障礙,日常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無法維持一般工作,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須家人照料,有自殺傾向,無可能繼續清償債務,並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確實無法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 、原裁定既援引司法院民事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組會議決議內容,即應說明債務人在無可能性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的狀況下,何以無保護之必要性?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條文字未限制債務人於前次清算程序結束後,不得因債務數額增加再次聲請清算,前揭會議決議自行定義利息自原債權而生即非新增債務,而謂因利息增加債權金額導致債務人不能清償時,無保護之必要性云云,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使債務人永遠無法清理債務,顯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債務人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絛、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已如前述。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事件係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舊法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債務人抗告,不免責確定,然新法限縮不免責事由須發生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從而,債務人再次聲請清算遂有免責可能性,顯有保護之必要。
懇請衡量債務人目前確實無法清償債務,於本件聲請前,歷年償還新臺幣(下同)491 萬3,400 元,超過債務本金488 萬餘元等情。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復有明定。
觀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其增訂理由為:「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99年11月29日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亦同此見解)。
基上,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次聲請清算,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事件中,已表明其斯時病痛纏身。
惟仍於99年12月21日,經該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駁回其抗告。
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間之車禍,衡情已為該院所考量,並無本件抗告人所稱情事變更情形。
(三)再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固已修法限縮期間,惟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而其增訂理由亦載明:「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從而,消債條例既已載明債務人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且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明定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