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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良仁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良仁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9萬7040元計算,分120期、0%利率、每期償還16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該部分是因為聲請人自海軍軍官學校退學所積欠公費,未償還之餘額尚有70萬6492元,希望聲請更生,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自述書、本院106年2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洪消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暨房租付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汽車行照、汽車估價單、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現職名片、牌照稅費用級距表、燃料稅費用級距表、、車貸繳款通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9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行執字第35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保單投保證明、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33至116頁、第121至123頁、第144、145頁)。
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即101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未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名下暫查無勞保投保紀錄、有效之商業保險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
本件據聲請人陳稱伊現全職擔任導遊,透過自行架設、經營的網站及發送自身之名片招攬客源,主要替隨飛航勤務來台的外籍空服員規劃在台旅遊行程,並擔任司機載客至規劃的旅遊景點,全程提供導遊導覽服務,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6000元,本身沒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先前有作過Uber司機及替物流業者送貨,若沒有接客旅遊的時候會去送貨,用手機接單,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未婚無子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擔任導遊每月平均收入3萬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304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4600元、水費120元、電費440元、瓦斯費180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每月6000元、以聲請人所有係排氣量2261cc之自用小客貨車計算年度牌照稅每月需負擔936元、以聲請人所有係排氣量2261cc之自用小客貨車計算年度燃料稅每月需負擔515元、通話費每月1500元、生活雜支每月1000元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145頁),始為合理,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之支出,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清償能力雖有約1萬2960元之譜,自形式上觀之,似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先前於本院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期償還16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另有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海軍軍官學校積欠公費債務71萬2144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以及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車貸債務45萬元,先前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分60期、每期清償1萬35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難認其具有長期、固定收入數額之經濟狀態,每月之收入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況,本難以透過自行向各債權人協商或藉由法院之前置協商程序,統整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各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後,再提出一債務清償協議方案而達成一次性清償債務之目的,如要求其勉強與上開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客觀上得預見將來有發生不能清償而違約毀諾事實之高度可能,經核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未合,則聲請人循此為由聲請更生,要非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利用本身具備之學識及先前工作經驗,積極尋找一固定收入之正職或兼職工作,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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