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
-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8
-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9,000元、膳食費6,
-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8,000元,扣除其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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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汪傳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傳放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72 元之還款方案,惟此方案尚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72 元,惟此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且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僅有4,500 元,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富邦銀行,而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05年7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可參。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8,000元,此有提出華南銀行薪轉帳戶存摺可參,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長鑫資產、良京實業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3,373,987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9,000 元、膳食費6,600 元、水電費451 元、瓦斯費680 元、電話費1,350 元、交通費1,951 元、其他1,000 元、扶養費7,000 元,業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可參。
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高達71歲,衡諸常情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
又依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 人 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上開支出加計扶養母親費用總計30,032元部分,尚屬合理。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8,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032元後,雖可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8,772 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未將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3,337,987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月29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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