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231,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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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有志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451,608 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可得薪資21,090元,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每月實際可得薪資約為14,188元,然聲請人每月支出已達14,956元,現已入不敷出,由親友接濟補足。

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到院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因故未出席,聲請人亦無法負擔債務金額,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因故未出席,聲請人亦無法負擔債務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查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有限電視繳款單、水費、電費、電信費等繳款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查:1.關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300 元。

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上開消費尚屬合理。

2.關於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稱目前與日常生活及工作上所使用交通工具為公共交通運輸,每日上下班公車各15元,每日計30元,每月計22日,故每月交通費計660 元。

本院審酌未逾越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信為真實。

3.關於租金部分:聲請人稱每月租金16,700元,聲請人父親林章其領有租金補助4,400 元,扣除後實際租金支出為12,300元,由聲請人兄弟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租金支出為3,075 元,業據提出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及承租人為林章其、租期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71、72頁),堪信為真實。

4.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其依法扶養父親林章其、母親林趙先蓉,因父親林章其現已70歲高齡無法工作,雖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然皆為繼承共有而無法妥善處置,僅依國民年金722 元及老人津貼3,731 元為其每月收入,母親林趙先蓉現年50歲,因照顧長女林有梅之女林巧芯而無法外出工作,故聲請人之父母均無法維持生活,有聲請人提出其父親、母親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件本件消債更字卷第82至92頁)。

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四人均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僅負擔3,000 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5.關於勞保費、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441元、健保費444 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7頁)。

本院審酌勞健保保費級距及分攤表,聲請人之薪資為21,009元,勞保費441 元未逾健保級距及分攤表之認定,故堪予認定。

惟健保費444 元係本人加1 眷口之保費,故聲請人部分應以296 元為限,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6.關於水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水費1,205 元,由聲請人兄弟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水費支出為301 元,業據提出105 年12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4頁)。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顯示,105 年10月應繳金額為1,118 元,105 年12月應繳金額為1,230 元,水費為二個月一期,每月平均水費支出應為962元〔計算式:(1, 118元+1,230 元)÷4 個月=587 元〕,且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 人分擔,則聲請人每月個人負擔水費應為321 元(計算式:587 元÷4 人=1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7.關於電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電費1,959元,由聲請人兄弟4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電費支出為490 元,業據提出106 年2 月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頁)。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電費繳費通知單顯示,106 年2月應繳金額為1,959 元,電費為二個月一期,每月平均電費支出應為980 元(計算式:1,959 元÷2 個月=9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 人分擔,則聲請人每月個人負擔電費應為245 元(計算式:980 元÷4人=245 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8.關於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電話費1,069 元,由聲請人兄弟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電費支出為267 元,業據提出106 年2 月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9.關於有線電視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有線電視費500 元,由聲請人兄弟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有線電視費支出為125 元,業據提出有線電視繳款單乙紙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10.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14,203 元(6,300元+660 元+3,075 元+3,000 元+441 元+296 元+147 元+245 元+267 元+125 元=14,556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1,090元,且自承其堂哥會資助2,000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5頁),合計每月收入約23,09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556元後之餘額為8,534 元(計算式:23,090元-14,556元=8,534 元)。

是聲請人年僅30歲(76年次),並非無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約為8,534 元,清償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1,911,608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3頁),則聲請人如能勉力工作獲取薪資用以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現年30歲,至其年滿65歲以前,應可清償其積欠之債務(1,911,608 元÷8,534 元≒224 期;

224 ÷12月≒19年),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再者,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找尋工作後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3,740 元,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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