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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文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在案,合意成立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5682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當時工作月收入僅約3萬多元,還款能力本不足以清償,勉強依約清償還款,之後因失業無法再還款,至96年9月即告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現聲請人有固定工作,然受強制執行扣薪多年,生活苦不堪言,希望聲請更生以清償債務。
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至105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機車行照、員工證、強制保險證、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薪資明細(104年4月至106年7月)、保單可貸餘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協商機制還款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機車買賣訂購合約書、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6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1頁、第251至336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217頁),復查核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5年內(即於101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未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0月23日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數筆有效保險資料。
本件據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6000元,先前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又伊現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此外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生母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106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所載每月平均實領3萬4486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項目僅包括勞健保費、福利金),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所陳報2萬7533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7000元、房租分擔6750元、電費分擔397元、水費分擔65元、瓦斯費分擔121元、交通費7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扶養生母支出4000元、分擔扶養女兒支出6000元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255、257頁),始為合理,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之支出,故予刪除之。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448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7533元後,餘額6953元顯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2萬5682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且審酌該債務清償方案每期償還之數額原即非低,並有列計6%之利息,已較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為高,難謂無過苛之處,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先前已勉力履約清償還款計11期款項,後因失業無力再為償還而遭通報毀諾,堪認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債務,經核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前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於暫得免遭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參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再為提出詳細事證並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依其本身具有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客觀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應重新計算於未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供清償餘額),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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