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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秀惠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因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積欠債務,分別經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陳報債權本息總額為21萬2446元、131萬6204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以直接1次清償本金46萬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2000元,如考試通過取得長照證照可增加收入約1、2000元,扣除支出後所能負擔的清償能力僅約3000元至5000元,實在無法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
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駕照、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105年5月至106年2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業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54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暫查無勞保投保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遠雄人壽及全球人壽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據聲請人陳稱伊日前離職後,參加照顧服務員的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現白天在業主家裡照顧業主的母親,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目前與配偶及2名子女居住於婆婆名下房屋,需給付住屋費給婆婆,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家中開銷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其目前每月收入2萬元為其可處分所得。
另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441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7000元、住房費2500元、電費550元、水費100元、第四台費466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認。
至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與配偶分擔住房費支出5000元一節,經核此部分據聲請人陳述其2名子女皆已成年亦可自理生活等語,理應由同住屋內之聲請人、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支付,故就其中非屬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費用數額予以刪除。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4416元後,雖有餘額5584元可供作清償債務之用,惟本件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沒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只能依原消費借貸關係中契約所定條款進行還款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息總額已高達100萬元以上,據此觀之,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所得、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實難認其得以透過自行向各債權人協商或藉由法院之前置協商程序,統整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各債務後,再提出一債務清償協議方案而達成一次性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2名子女已成年,日後應得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給付父母扶養費),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利用本身具備之學識及先前工作經驗,積極尋找一固定收入之正職或兼職工作,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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