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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鄭珈恩(原名:鄭佳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戶籍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而其自陳已搬離前配偶住處,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足徵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再查,本件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準此,玆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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