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35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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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張鈴惟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鈴惟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
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 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花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 3,440 元、分 180期、利率為0%之清償方案。
惟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龐大,致前置調解結果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2,442,793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 105年7月至9月之薪資單正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勞健保費繳費單據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消債卷宗第9頁至第31頁,下稱士林卷)、收入切結書、更新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表 (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5 頁)等件為證。
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並函詢花旗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相關事項,均查核屬實。
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以補習班教師為業,並經其提出薪資單及收入切結證明書等正本為證,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6,000元。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其中勞、健保費部分,均已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佐證,就膳食費、交通費、房屋租金、生活雜支、扶養費等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暨參酌內政部公告之 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 2,166元部分,因係屬商業保險範圍,顯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9,148元計 (計算式:膳食費 4,950元+交通費2,350元+勞保費1,099元+健保費642元+房屋租金6,500元+生活雜支1,607元+扶養費2,000元= 19,148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僅餘6,852元(計算式:26,000元-19,148元=6,852元),雖足以支應花旗銀行所提每月清償3,440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是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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