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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翊齊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 、7 、9 項、第8條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聲請人因於民國86、87年投資失利,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及親友週轉借款,負債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1 萬3,996 元,聲請人工作收入負擔自己生活費、扶養子女與母親及負擔工作必要支出開銷後,幾無所剩,有時尚且入不敷出,有賴親友資助,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6 年1 月13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約64萬元,含父親、男友每月2,000 元至5,000 元不定額資助,渠等急需時資助,數額未計(見本院卷第7 頁);
必要支出總計約66萬元,其中扶養母親、未成年女兒每月5,0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
基上,聲請人主張入不敷出,衡情難謂足取。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為說明補正,其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聲請人自認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真實。
而就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其亦未完整提出,自難遽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人主張其最大債權人是聲請人母親及朋友,聲請人母親是陸續於91至98年間,領現金借款,250 萬元是概估,現在不足時,仍幾千幾千跟母親借錢。
朋友是91、92年間一次五疊10萬元現金,無借款憑證。
就未提出扶養費證明文件部分,聲請人主張不需要扶養孩子。
其代理人補充表示,聲請人於聲請當時有一個月給付5,000 元給其母親,105 年5 月後,才沒有固定給小孩扶養費等語。
惟此部分已與聲請人於聲請時及補正時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總計支出約66萬元之情不符,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
聲請人固於106 年8 月30日再補正其母切結於87至92年左右,陸續借錢給聲請人週轉,有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錢,並主張其友已失聯,故無法提出相關文件;
然仍陳報需扣除扶養費等情。
惟聲請人既始終未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以釋明其有依法受扶養之必要,且倘聲請人需扶養母親,其尚有同戶次子及長媳等(見本院卷第48頁),可分擔扶養義務,此部分復與聲請人到庭陳稱不需扶養小孩,又現在不足時,仍幾千幾千跟母親借錢等語未合,是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 元之情為真實可信,其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聲請人之聲請更生,自與法有違。
(二)加以,聲請人主張母親借款共250 萬元部分,僅提出切結書為憑,其母親主張借貸時間等與聲請人所陳亦未能相符,而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吳麗秋50萬元部分,除未有憑證,更已失聯,是衡情皆有可議。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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