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60,2017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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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崔忠凱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 、7 、9 項、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萬7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民國105年11月1 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以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規定,關於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部分: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最大金融機構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 間銀行債權總額共計897 萬7,445 元,尚有5 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計算(見本院卷第53頁)。

嗣經本院再函詢結果,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權金額為132 萬6,449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權金額總計103 萬5,43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權為89萬457 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權總額50萬271 元、摩根聯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權為37萬3,304 元(見本院卷第62、78、82、93、95頁),以上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310 萬3,360 元。

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上開要件已有扞格。

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具狀表示僅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債權憑證,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主張時效抗辯,債務總金額應為885萬7,637元等語。

然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皆提出債權憑證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3 、154 、158 、185 、194 、262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已難謂為足採。

遑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係規定,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本件聲請人自行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並未計算至該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要難認為可信。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67萬2,000 元;

必要支出總計為82萬1,4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

據此,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為入不敷出,衡情已難謂為足取。

至本院命聲請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為說明補正,聲請人再陳報不足處,係由其阿姨以現金資助等語。

然查,此部分差額已達14萬9,400 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要難認為可採。

且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永和不動產,其房地現值至少536 萬9,700 元,105 年利息所得更增加至1 萬4,838 元(見本院卷第290 至292 頁),顯然其存款更有增加,是其依法顯非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遑論,聲請人出生別為四男,聲請人復自陳有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以聲請人高額負債,並其尚需阿姨資助貼補家用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 元部分,衡情顯非真實可信,要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未合。

(三)另以,聲請人固提出其子補習班收費收據影本,主張其2 年共支出20萬6,000 元之補習費,且屬必要費用,並聲請人實際支出其子扶養費每月約1 萬3,100 元(已扣除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補助金)。

惟承上聲請人所述債務及收支情形,並聲請人之子尚受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等情,要難認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補習費係屬必要費用。

遑論,以其提出104 年7 月8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及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 月31 日之2 紙單據(見本院卷第36頁),其內容顯有重複,更難認為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再者,聲請人嗣後既主張得酌減其子扶養費至6,000 元等語,更可資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補習費顯非屬必要支出,堪認其有違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聲請人之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45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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