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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偉成(原名:廖洋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偉成(原名:廖洋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即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60期,利率9 %,每期還款3萬7,018 元,惟其嗣於96年間至大陸投資農業產業,第1 年尚有不錯之成績,未料於97年間因遭遇全球金融風暴,其僅能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以為周轉,然仍難逃倒閉之命運,且其亦因無法籌出款項以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而致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60期,利率9 %,每月以3 萬7,01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繳納10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開前開協商方案,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8 月間通報毀諾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債權額53萬6,413 元)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14 萬4,504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遠東銀行106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61頁、第66頁至第73頁),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至客俐食品企業社擔任服務人員之職務,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每月薪資均為1 萬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結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82頁、第83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 萬7,714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電費542 元、水費78元、瓦斯費197 元、市內電話費97元、手機費500 元、日常用品費1,5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用200 元、住屋補貼費用3,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統一發票、住屋補貼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108 頁)。
觀聲請人之母親廖蕭鳳珠係30年12月23日出生,現年76歲,除於103 及104 年度分別有所得總額4,350 元、5,346 元外,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09 頁、第110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廖蕭鳳珠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
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771,154 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廖蕭鳳珠,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醫療費用2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惟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患者姓名或係記載廖蕭鳳珠、或係記載廖雙貴,均非係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每月是否確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尚非無疑?故此部分支出即應予剔除。
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1 萬7,514 元(計算式:17,714元-200 元=17,514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1 萬8,000 元,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514 元後,每月僅餘486 元(計算式:18,000元-17,514元=486 元)可供支配,確有無力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 萬7,018 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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