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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曼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曼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生活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696 元;
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96期、0 利率、每月清償8,70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有勞退收入4,500 元,且現居住妹妹家,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妹妹負擔,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96期、0 利率、每月清償金額8,702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有限,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0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據提出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妹妹家,水電瓦斯費用由妹妹支付,其每月伙食及雜項支出約為5,371 元;
而聲請人現今主要收入來源為勞保年金每月4,536 元,另有幫忙推銷保健食品或清潔保養品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14,432 元(聲請人誤載為1,398,696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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