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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貞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貞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4萬2,478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2,526 元、利息利率以5%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未包含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如加計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恐無法清償,以致於調解不成立;
又其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現無工作,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由配偶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2,526 元、利息利率以5%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未包含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如加計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恐無法清償,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配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聲請人兩名子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
而其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詞,核與其提出之103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查無所得資料之情相符,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本件聲請人是否領有低收入戶等補助乙節,亦經該局函覆查無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等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500 元及日常生活雜費500 元,共計6,000 元均由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雖聲請人就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無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支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配偶收入證明書,可知其配偶有固定工作收入,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由配偶負擔乙情,尚非無據。
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已無其他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併參照全體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本件債權總額已達2,163,356 元之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5頁、第74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6 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配偶負擔,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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