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梅萍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梅萍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例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例條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09 號裁定自105 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進行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105年7 月7 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299,374 元之1.16% ;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3,337,741元之3.24%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12日轉知全體債權人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因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收入僅13,00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旋定期於105 年8 月25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進行調查訊問,聲請人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中表示願嘗試另覓工作機會以增加收入。
惟因本件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390 號裁定駁回債權表異議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 年3 月20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應儘速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惟聲請人卻於106 年3月29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稱因憂鬱症不定期發作故迄今未能覓得正職工作,目前僅能兼差打工,故無法增加收入及還款金額,並聲請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49歲(56年11月11日生),且無重大疾病(聲請人雖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患有憂鬱症、高血壓、膽囊切除並影響新陳代謝,另因頸椎神經阻斷手術致其手不能舉高等,然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佐證其確實無法從事正職工作),然卻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僅13,000元,此遠低於中央政府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而未積極另覓工作以增加收入,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意旨,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合於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揆前諸上所述,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除打工薪資收入外,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其保單價值計僅有3,311 元,復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0699 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卷為憑,是聲請人既無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