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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登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登翔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目前負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0,211元,於100年2月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長期罹患嚴重型憂鬱疾病,於106年1月復發,經醫療診斷須停止工作並應長期休養及住院治療,無法負擔180期、3%利率、每期還款8,4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導致毀諾。
伊現無收入,且須扶養母親,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伊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疾病復發,無法負擔180期、3%利率、每期還款8,4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致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土地銀行提出之協商狀況查詢作業及各期履約狀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08至112頁)。
且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明細、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險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金錢借貸契約、借據、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照、清算事件資產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3、121、127-199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費10,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215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扶養費5,000元、雜支及醫療2,000元等情,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水費平均每月應為179元【(493元+414元+423元+275元+305元+235元)÷12月=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平均每月應為2,009元【(8,235元+5,337元+2,778元+1,885元+1,852元)÷10月=2,009元】;
又聲請人已離職,現無工作,無每月支出交通費600元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支出,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憑採。
故本院暫為衡量應以28,468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房屋租賃費10,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2,868元【水費179元+電費2,009元+瓦斯費680元=2,868元】、電話費600元、扶養費5,000元、雜支及醫療2,000元等項)。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失業補助金27,480元(補助期間僅有6個月),雖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8,468元,惟其餘額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8,4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因疾病因素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故無可處分所得,且審酌其就先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已履行71期,因須住院治療無力繳款始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經核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四、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清算事件資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33-63、128-129、161-195、197、198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共384元、股票101股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
準此以觀,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134、135條等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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