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清,84,2017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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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鍾欣妤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另具狀陳報其現與男友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等語在案,是本件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之住居所皆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無訛。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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